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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軒
具 保 人 李家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宜軒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家文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4日屏檢錦安111執3049字第111903014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4日屏檢錦安111執3049字第111902998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9月29日以屏檢錦執安緝字第1425號發布通緝在案各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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