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17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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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仲杰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仲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檢、院之偵辦、審理,特祈請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原住民(排灣族),僅提供帳戶存簿並擔任車手角色,時間不長,對於社會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相信經過此次偵、審教訓,被告自當幡然悔悟,不再為非,重新做人,更何況,被告現尚有1位論及婚嫁之女友陳慧琳現已有孕在身,預計近日(期)即將臨盆,而被告與其女友共同之租屋處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請審酌得命被告於交保後按時向所在地之警察局派出所報到及責付其女友陳慧琳看管,俾符法紀,而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具保,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案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顯然具保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待產妻子待照顧等語。

而本案已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4日宣判;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本院命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慧琳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等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然本案於110年10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月15日繫屬本院後,雖依被告住所傳喚,並經本院派警拘提,及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1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12日訊問程序)、110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及111年1月12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派警拘提函稿、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達5人,被告所犯5次犯行,如併合處罰,顯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又其以有前開具保後仍逃亡之事實,益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不輕,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被告家中有待產妻子,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㈢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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