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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1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辰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佳憲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榮吉
聲 請 人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伽興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志偉
聲 請 人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鏡文
聲 請 人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君念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穎俊
聲 請 人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吳坤翰
即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3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1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法院組織欄內關於「法官江永楨」之記載,均更正為「法官黃虹蓁」。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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