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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志
具 保 人 毛婉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婉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毛婉祺因被告吳顯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顯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毛婉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9日屏檢介安111執502字第11190044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3月7日屏檢介安111執502字第111900844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4月19日以屏檢介執安緝字第501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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