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385,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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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文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文均坦承犯行,且自出社會以來均居住在屏東縣○○市○○○巷0弄00號,應無逃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1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業已坦承犯罪,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復參酌被告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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