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乃係以案件進行程度決定,倘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應予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必須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目前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分案以111年度偵字4347號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稱該案係以111年度他字第350號繫屬本院云云尚有誤解。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是否於該案中遭扣押、若已遭扣押該物是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可否先予發還等,均應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認定或以命令處分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無從准許,故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