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具 保 人 曾宥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宥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仁盛因搶奪案件,經具保人曾宥綸提出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仁盛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曾宥綸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111年3月16日橋檢信岳111執助87字第1119009577號通知函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12日屏檢介穆111執260字第111900135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及屏東地檢署已於111年5月5日依法通緝被告等情,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