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澄碩、周庭竹(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
- 三、沒收
-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㈢、扣案之蔡侑呈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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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碩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澄碩、周庭竹(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及金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賣予蔡侑呈。
嗣警方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21時25分許,在蔡侑呈處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殘渣袋2 個,蔡侑呈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黃澄碩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22、15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2、121、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庭竹、證人即購毒者蔡侑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79、80頁;
偵卷第39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簡稱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08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周庭竹指認黃澄碩及蔡侑呈、蔡侑呈指認周庭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蔡侑呈與被告黃澄碩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黃澄碩販賣予蔡侑呈之二包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27至29頁、36至38頁、87至89頁、104至110頁、114至118頁;
偵卷第143至150頁、1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何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蔡侑呈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理,且被告黃澄碩指示同案被告周庭竹將第三級毒品交付蔡侑呈,周庭竹則將收取之全部金錢交予被告黃澄碩後,同案被告周庭竹即可從被告黃澄碩處免費取得咖啡包或愷他命施用,足認被告黃澄碩確有因販賣毒品獲利,是被告黃澄碩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是被告本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周庭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惟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為小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侑呈,並指示周庭竹交付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則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是本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酌以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應為己足,尚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甚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及犯罪所得、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被告自陳其東港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爸媽都在高雄工作,僅自己居住,哥哥在臺南讀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與蔡侑呈聯繫等情,業據蔡侑呈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5、76頁),並有被告與蔡侑呈之微信訊息截圖可查(見偵卷第143至150頁),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亦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蔡侑呈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2 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831815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41號卷 查扣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職議字第441號卷 職議卷 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卷 本院訴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訴緝卷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者 交易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之毒品及金額(新臺幣) 1 黃澄碩、周庭竹 蔡侑呈 民國 107 年6 月初某日凌晨 1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達卡網咖」 黃澄碩與蔡侑呈聯絡後,由黃澄碩到「達卡網咖」將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包 2包交給周庭竹,再由周庭竹在「達卡網咖」將之交予蔡侑呈,並向蔡侑呈取得價金 1,000 元(即每包500 元),周庭竹再將取得之1,000 元交予黃澄碩。
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包 2包,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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