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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銳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銳文(起訴書誤載為「蔡稅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5月間起迄同年9月5日下午3時許,連續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民小學前或內埔鄉電信局前路邊,多次非法販賣安非命予林國維,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9月5日,而被告行為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刑法均迭經修正。
故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所涉犯罪名,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關於時效部分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及同法第8條之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㈠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該條項款係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
是以,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即移由該條例規範,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嗣迭經修正,於87年5月20日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109年1月15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適用之新舊法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1 月7 日、108年5月10日、108年12月6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 號解釋可參;
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9月18日開始偵查,於85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11月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86年3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屏東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內所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388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731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印、86年屏院正刑儉緝字第99號通緝書、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5號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
㈡本案被告被訴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9月5日起算,並參照上揭說明,加計檢察官於85年9月18日開始偵查起,迄本院86年3月13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5月24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 即5年,復扣除本案於85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起訴,迄於同年11月4日案卷移送繫屬本院審理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合計19日,是本案時效至遲於111年2 月10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111年5月23日屏內戶字第11130157600號函檢送之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至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5號通緝書誤載時效屆期為111年2月12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未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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