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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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