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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嘉湖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嘉湖(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因同住親人確診須居家檢疫,被迫讓出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供親友使用,因而漏接法院傳票,非被告有意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屏院惠刑光緝字第122號發布通緝。
被告緝獲後,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亦係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案亦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誠有規避審判之傾向,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經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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