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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偉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呂偉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後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被訴前揭2罪,並有其餘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衡以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09年間有時居住在北部、有時居住在屏東,當時無業,四處跑找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13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被緝獲當日我去我哥哥家,前兩天有前往父母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無固定之工作,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又被告本案經通緝始到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
綜前所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可認定。
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栽種之大麻數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等同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因本案與110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件合併審理,於審理期日業經傳喚證人蘇志竑、王聖文、被告本身到庭交互詰問完畢,並均已辯論終結。
是前揭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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