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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被 告 李幸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幸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其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平時住居於旅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5-59、71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計4次,顯非偶而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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