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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裝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劉益志加熱燒烤後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予劉益志1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劉益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7頁)、證人陳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44張在卷可參(見憲隊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間點乙節,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施用剩下的毒品,就會問劉益志要不要吃,應該我只有請他一次,他有過向陳添富再買,是因為他吃不夠,又再買,我請劉益志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我都在上班,他都是晚上來找我,我才有請他(提示照片11月7日,時間為晚上),應該就是11月7日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改稱:應該是照片上的日期10月7日有請劉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究其於偵查中偵查中所供轉讓禁藥予證人劉益志之時間雖然不一,然均強調「只有一次」,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只有轉讓一次,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所以才會有時候說是10月7日有時候說是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主張其僅有於10月7日或11月7日其中1日轉讓禁藥予劉益志等情相符。
又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3時41分許,係與證人劉益志一同前往證人陳添富住處門口,兩人於門口攀談後,劉益志取出皮夾拿錢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持金錢進入陳添富家中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憲隊卷第27頁),核與證人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7日當天被告是要跟我借錢,我也有跟陳添富再買2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主張被告於該日有向其借錢、向陳添富購買毒品,以及證人陳添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0月7日有賣安非他命給劉益志,他跟被告都是一起買一起吃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主張被告與證人劉益志均為合資向其購毒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可知109年10月7日被告與證人劉益志一同前往證人陳添富住處之目的,除雙方有金錢借貸以外,尚係為合資向陳添富購買毒品;
況且,證人劉益志證稱10月7日被告有向其借錢,衡情被告當日既已缺錢花用,何以尚能提供多餘之毒品供其無償轉讓?是被告於10月7日是否確有轉讓毒品,非無可疑;
再者,依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10月7日被告與證人劉益志碰面之時間點為白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若有轉讓禁藥予劉益志,均係於晚間(見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於10月7日與證人劉益志碰面之目的並非為轉讓毒品。
是被告係於109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轉讓禁藥予證人劉益志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因檢警調查另案被告陳添富時,始發覺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故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屏檢介宿110偵緝557字第1119013169號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劉益志,而助長施用毒品之人口,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審期間供詞反覆不定,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轉讓之數量非鉅、對象為友人、人數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裝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劉益志加熱燒烤後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予劉益志1次。
因認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亦涉犯轉讓禁藥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受讓者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記得只有轉讓一次,但不記得是在10月7日還是11月7日,但我實際上只有轉讓一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經查:㈠證人劉益志固於偵查中證稱「10月7日、11月7日這兩次被告都有請我吃毒品,他已經在玻璃球內燒了,就讓我吸個幾口」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其證詞縱無瑕疵可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補強證據始能憑以認定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況細究證人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⒈證人劉益志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禁藥給我,因為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就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吃,我就會說好,他就會拿出來請我吃,最近3個月內大約2、3次,詳細次數我記不起來了,最後一次約是在109年11月底晚間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證人劉益志於警詢中縱證稱被告有轉讓禁藥之情事,然對於詳細之日期、次數,均證稱不復記憶;
惟其卻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9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12月14日這4次被告都有請我吸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不但表明被告有轉讓4次安非他命,且指出各次詳細之時間,觀諸其製作警詢筆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之時間各為109年12月26日、110年8月12日,相隔8月之久,證人劉益志之記憶竟能越發清晰、明確,顯與常理不合。
⒉又證人劉益志於警詢中證稱:(本隊提示蒐證照片編號3-4,於109年10月7日13時35分,你與何人在門口?談論何事?何人幫助開門?於該處所內停留所為何事?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請詳述交易情形?)我與被告在門口,是被告跟我借錢,跟我借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證人劉益志於警方提示109年10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詢問是否有毒品交易以及與被告停留該處所之目的,證人劉益志僅證稱被告有向其借錢,而未提及被告於該日有何轉讓禁藥之情事;
然其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日期轉讓禁藥等語(見偵卷第28頁),亦見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⒊從而,證人劉益志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9年10月7日轉讓禁藥之犯行,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後不一及與常理不合之處,即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次之犯行。
㈡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有在109年10月7日轉讓禁藥予證人劉益志(見偵緝卷第35頁),然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強調「只有轉讓一次」等情,已如前述,就其此部分辯解前後核屬一致,而不論是被告承認轉讓犯行的何次偵查中,被告都是在經檢察官提示現場蒐證照片後始供稱「應該就是11月7日(或10月7日)這一次」,可見被告對於確切轉讓之日期顯然不復記憶,且自其一再強調「應該就是」之用語,亦可知被告始終不曾確認其轉讓之時間,然其前後供述一致且可確認者為「只有轉讓一次」,故顯然不能以被告110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曾經自白有在109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7日各轉讓禁藥1次予證人劉益志。
㈢再依證人陳添富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跟劉益志都是一起買一起吃,劉益志於10月7日、11月7日均有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4頁),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益志有向其合資購買毒品,以及證人劉益志有單獨向其購毒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於109年10月7日轉讓禁藥予證人劉益志乙節,證人陳添富既無於現場見聞,其證述自無從為證人劉益志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證人劉益志有於109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於屏東縣○○市○○巷0○0號即證人陳添富住處外與被告交談等情(見憲隊卷第27頁),並以此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然上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劉益志有於109年10月7日碰面外,亦無從補強證人劉益志前開之證詞。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劉益志指證被告有於109年10月7日轉讓禁藥之內容,既顯有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足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於109年10月7日轉讓禁藥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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