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19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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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1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誥明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劉哲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劉柏佑(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以不詳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

㈡劉哲誥復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購買子彈後之某日某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101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之價格,購得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手槍1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嗣於109年間,劉哲誥為躲避通緝,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不知情之羅振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2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槍1枝(含彈匣、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因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及子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羅振宏、羅振彥、陳郁雯、羅寶麟、徐羽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手槍1支及子彈1顆扣案為證。

此外,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11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67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5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1、51至53、57;

11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29至31、47至48、53、55、119至122、159至163、177至180頁;

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存卷可考,可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內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自取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時起至109年12月22日16時32分止,其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上揭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被告持上揭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未生實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系爭槍枝上組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一、鑑定結果: 1.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674號鑑定書,偵248卷第29至31頁) 2.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5號函,偵248卷第47、48頁) 二、於羅振宏上揭住處內搜索扣案。
2 子彈 1顆 一、鑑定結果: 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674號鑑定書,偵248卷第29至31頁) 2.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5號函,偵248卷第47、48頁) 二、於羅振宏上揭住處內搜索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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