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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寬
朱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寬、朱志成、告訴人潘昌宏,以及潘秋光(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係於法務部○○○○○○○執行徒刑之收容人,潘秋光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0時19分許,在該監獄八工場內發生口角而爭執,被告謝榮寬、朱志成見狀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榮寬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
被告朱志成持八工場內之塑膠椅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2公分撕裂傷、左耳後2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腰、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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