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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菘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8方式欄關於「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惟花啟能僅交付800元予陳約菘,並賒帳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雙全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雙全,惟吳雙全僅交付800元予陳約菘,並賒帳2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方式欄關於「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並當場完成交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約菘先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雙全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雙全,並當場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約菘係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即吳雙全,是此人名誤載之情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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