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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揚
吳沅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96號)及提起公訴(同案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揚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沅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揚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內,乘林宥均(原名林宜楠)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貸予林宥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林宥均實際上僅取得2萬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3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3萬元,林宥均並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供作擔保,陳富揚可從中獲取月利率為50%【計算式:10,000(利息)÷20,000(本金)×100%=50%)】,換算年利率約為608.33%【計算式:10,000(利息)÷20,000(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608.33%】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二、其後林宥均僅償還3日之本金加利息共計3千元後,即未依約還款,陳富揚乃與林宥均相約於109年12月9日17時許在高屏大橋下某處見面處理上開借款債務,陳富揚夥同吳沅騰及林俊逸駕車到場後,改由林俊逸駕車搭載林宥均、陳富揚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吳沅騰則駕駛林宥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一同前往該KTV。
嗣陳富揚、吳沅騰、林俊逸及林宥均進入明日之星KTV之A3包廂後,陳富揚即要求林宥均簽立讓與其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予己供作積欠債務之擔保,林宥均不從,陳富揚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吳沅騰及林俊逸則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價值高於林宥均所積欠陳富揚之債務,在未確認陳富揚對林宥均之債權額及本案車輛之價值前,以傷害之方法使林宥均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予陳富揚供作積欠債務之擔保,可能會使陳富揚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竟仍基於該情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富揚共同基於以傷害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富揚徒手毆打林宥均之臉部,並持拖鞋甩拍林宥均之臉部,致林宥均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吳沅騰及林俊逸則在旁觀看陳富揚毆打林宥均,並喝令林宥均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而後林宥均因未能聯繫其胞姊林敬芳至現場還款,迫不得已始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予陳富揚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陳富揚、吳沅騰及林俊逸未能取得重利利息而未遂。
三、案經林宥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查被告陳富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以110年度訴字第195號繫屬本院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富揚涉嫌傷害等部分,認與其前開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而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繫屬本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就被告吳沅騰、林俊逸涉嫌傷害等部分提起公訴,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110年度訴字第214號、第215號之起訴書,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合併審理意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214卷第73頁、215卷第125-126頁),爰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第215號案件,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吳沅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宥均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215卷》第69-70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吳沅騰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吳沅騰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林宥均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15卷第69-7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林宥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吳沅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沅騰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吳沅騰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吳沅騰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沅騰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富揚、吳沅騰、林俊逸(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吳沅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214卷》第44頁、215卷第69-70、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同上卷頁),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富揚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貸與告訴人林宥均3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錢當時我是拿3萬元現金給林宥均,我跟林宥均沒有約定好利息要怎麼算,我借錢給林宥均沒有任何好處,只是朋友相挺而已云云(見本院214卷第43頁)。
經查:⒈被告陳富揚有於前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林宥均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揚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4頁;
本院214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過程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富揚乃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借款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對方借3萬元,實際只拿到2萬元,一天還1,000元,分30期把錢還完,等於利息錢是1萬元,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借3萬,實拿2萬等語(見偵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富揚借3萬元,他實際交給我2萬元,一天還1,000,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214卷第94、103頁),審酌證人林宥均就其向被告陳富揚借款所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票據及文件、繳付利息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佐以被告陳富揚亦陳稱:我跟林宥均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214卷第43頁),故就其與告訴人之間之借貸是否有收取利息,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富揚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更無需甘冒較被告陳富揚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虛構上開事實而欲入被告陳富揚於罪之理,再參以被告陳富揚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他說他一天至少要還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堪以佐證證人林宥均上開證稱每日需繳付1,000元等情,應非虛言。
⑵被告陳富揚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沒有收取利息等語,但: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改稱「利息是林宥均口頭上跟我約定的,我沒有限制他一定要多少」、「他自己約定多少我也不記得,但是我有跟他說他有錢要還我,或是我急用錢時他要還我」等語(見本院214卷第111頁),關於是否有約定利息一節,已有矛盾。
②被告陳富揚供稱與告訴人不熟(見本院214卷第111頁),卻一再辯稱「沒有收取利息」或「告訴人說貨拿回來有賺錢,會多還我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願意沒有好處貸款給告訴人或任由告訴人自己決定給付多少利息給被告,顯與常理不符。
③關於為何於案發時向告訴人索討:被告陳富揚於審理中先稱「我沒有跟他約定什麼時候要還錢,但是我有講如果我需要用到錢他要還我」、「案發時我需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214卷第113-114頁),表示沒有約定還款期間與方式,案發時是因為自己缺錢才索討,但隨即改稱「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催討,是林宥均主動跟我聯繫說他不還我這筆錢的,我才向他催討的」等語(見本院214卷第114頁),改稱是因告訴人表示不要還了,其才想向告訴人催討,其辯解顯然前後矛盾。
④承上,被告陳富揚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他說他一天至少要還我1千塊」、「告訴人只還款2次,只有還第一天與第二天,後面就沒有按期還錢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可見其確實有舆告訴人約定還款日期,且還款方式是「每天一千元」,核與告訴人一再指證之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非虛。
⑤被告陳富揚供稱告訴人有表明是欠缺資金購買營業所需的衣物,才向其借款,且稱告訴人有表示要等到貨拿回來有賺錢會多還一些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且於審理中供承從109年11月底出借該筆款項,到本件案發的12月9日間,不過10日期間,被告陳富揚就急於夥同另兩名被告向告訴人施暴催討欠款。
但,衡情告訴人向被告陳富揚貸得款項後,尚需訂購衣物、收取衣物、分批出售衣物後,才可能償還該筆欠款,但被告陳富揚卻從貸款隔日起就每日向告訴人索討1千元,且於出借不過10日就違反原本「每天還1千元」之約定,要求告訴人全額償還。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與被告陳富揚是約定從借款的隔日起,每日償還1千元,共計30天等語可信。
⑥承上,若非為圖重利,被告陳富揚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更無深交,當無理由於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出借款項給告訴人;
又,若果僅為貸款供告訴人購買貨品出售,衡情自應約定相當期限或告訴人出售貨品完畢後,再行一次償還欠款,而無理由要求告訴人從貸款隔日起就要每日償還1千元,此項還款方式,顯然無助於告訴人欠缺資金購買貨品以待出售獲利之需求,故被告陳富揚顯非基於協助告訴人購買貨品出售之動機出借款項,而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與被告陳富揚約定貸款3萬元,實得2萬元,並約定從貸款隔日起每天償還1千元等語可信。
⑶是由告訴人上開⑴證述情節可知,其向被告陳富揚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後,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2萬元,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足見月利率為50%【計算式:10,000(利息)÷20,000(本金)×100%=50%)】,換算年利率約608.33%【計算式:10,000(利息)÷20,000(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608.33%】,上開借款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陳富揚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十倍。
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陳富揚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林宥均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⑷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⑸就本案借款之緣由,證人林宥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手機被駭客入侵,我跑去找國華徵信社,請他們幫我檢測手機有沒有被駭客駭入,他們說要8千塊,我為了這8千塊去借高利貸,我身上沒錢,因為有急迫需要,才向對方借高利貸,我因為信用卡被盜刷,卡片被凍結,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被駭客入侵、被盜刷,還有那時候的工作需求,所以才去借高利貸等語(見本院214卷第92-93頁),而告訴人向被告陳富揚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08.33,已如上述,衡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非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倘若告訴人尚有其他方式可解決燃眉之急,自無可能向被告陳富揚借款,足徵告訴人係面臨循正常管道無法借貸之窘境,然因有籌措檢修手機費用及工作所需資金等急迫之需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負擔較銀行、民間當舖借款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利息而向被告陳富揚借款,足認被告陳富揚確係於告訴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應屬明確。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林宥均一同前往明日之星KTV之A3包廂,且告訴人林宥均有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陳富揚僅坦承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放高利貸云云(見本院214卷第75、123頁);
被告吳沅騰辯稱:到明日之星KTV後,我進去唱歌,具體他們在談什麼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有沒有人打林宥均,因為我專注在唱歌云云(見本院215卷第68、173頁);
被告林俊逸則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215卷第84、127、143頁),然嗣後即否認犯行(見本院215卷第174頁),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云云(見本院215卷第127頁)。
經查:⒈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林宥均一同前往明日之星KTV之A3包廂,被告陳富揚確有毆打告訴人林宥均,致告訴人林宥均因而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宥均並有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證人林敬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明日之星KTV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宥均臉部傷勢照片、本案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
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⒊查證人林宥均於偵查中證稱:在明日之星KTV時,陳富揚打我,其他人在旁邊看陳富揚打我,其他人叫我趕快簽一簽讓渡書,簽完就沒事了,我最後有簽讓渡書,他們才讓我走,他們逼我簽讓渡書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KTV裡陳富揚有動手打我臉,吳沅騰、林俊逸在旁邊有協助要我簽讓渡書,他們沒有動手,他們只有一起說簽讓渡書之類的,我當下有很害怕,包廂裡面我一個人,他們三個人,在KTV這段期間都在喬債務的事情,其他二位被告都有看到我被陳富揚打,從KTV出來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去驗傷,我知道我這台車價值遠高於3萬元,我在那件事情之後也受傷了,車貸也繳不出來,所以去年時有把車子交給車貸公司去法拍,法拍的金額我忘記是13萬多還是16萬多了,車子還沒修好就已經拍賣10幾萬等語(見本院214卷第93-96、99-102頁),其先後所證就被告陳富揚有於上開KTV毆打其致其成傷,及就被告吳沅騰、林俊逸均在旁觀看並喝令林宥均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等節均為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富揚有跟我講要跟林宥均討債務,講讓渡書的事情時,陳富揚、吳沅騰有罵林宥均,我們三個叫他讓渡書趕快簽一簽,後來林宥均有簽讓渡書等語相符(見本院214卷第83-84頁),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⒋又參以被告吳沅騰自承:當時我有在場,我知道陳富揚有拿讓渡書給他簽,是陳富揚與林宜楠(即林宥均)的借貸關係,陳富揚跟林宥均說你就把讓渡書簽一簽,車子我們開走,到時候你錢還了車子自然會還給你,我開林宥均的車去明日之星KTV,要離開明日之星KTV的時候,我把車子開到陳富揚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4、26頁;
本院215卷第68-69頁),及被告林俊逸自承:陳富揚有跟我講要跟林宥均討債務的事情,我去載陳富揚過去高屏大橋路上就跟我講了,我叫林宥均把車子讓渡書簽一簽,把錢的問題處理好,簽讓渡書的意思就車子讓給陳富揚,車子變成陳富揚的,我大概知道這台車長什麼樣子、幾年份的車、價值多少,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開過車子,我不清楚林宥均欠陳富揚多少錢,拿了一樣價值5萬元的東西,只欠3萬元,差額要給,陳富揚沒有約定說要給差額,差價我不知道會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214卷第80、87-88、90頁、215卷第85頁),是被告吳沅騰、林俊逸均知悉被告陳富揚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知悉被告陳富揚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係為供作積欠債務之擔保,又依告訴人證述本案車輛經拍賣而以十餘萬元拍定,且被告吳沅騰、林俊逸均曾看過本案車輛,被告吳沅騰、林俊逸當知本案車輛具有相當之價值,其等可預見本案小客貨車之價值高於告訴人所積欠被告陳富揚之債務,惟其等仍未加以確認被告陳富揚對告訴人之債權額及本案車輛之價值,共同以前揭手段參與被告陳富揚上開逼迫還債過程,足認被告吳沅騰、林俊逸對於即使被告陳富揚是向告訴人索討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或被告陳富揚嗣後以本案車輛抵債之結果,會獲得與本金顯不相之利息,抱持著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均有加重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並與被告陳富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就此部分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自不另論罪。
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各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214卷第73頁、215卷第125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諭知變更。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揚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產利益,為圖不法厚利,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導致告訴人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經濟狀況惡化,亦危害經濟交易秩序,嗣後並因告訴人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與被告吳沅騰、林俊逸再以上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富揚本案所貸放及收取之利息數額及規模,以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被告陳富揚為主導地位,被告吳沅騰、林俊逸受被告陳富揚指示)、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3人犯後就上開犯行是否坦認具悔意之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14卷第123-124頁、215卷第176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富揚已收取告訴人交付3日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214卷第103頁),且為被告陳富揚所不爭執(見本院214卷第119-120頁),以月利率50%計算,取得之重利利息為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陳富揚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已包含於被告陳富揚於借款當下所預扣之1萬元內(至其餘預扣之8,500元利息,係告訴人嗣後有無依照借款契約履行之問題,且因被告陳富揚尚未實際取得,亦非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富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由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本案車輛讓渡書,均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而交予被告陳富揚之物,被告陳富揚取得該等物品,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日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陳富揚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陳富揚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陳富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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