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225,2022110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旻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

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罪之虞,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1年7月14日、9月14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結宣判但尚未確定,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但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案件已經審結,也已經調查完畢,沒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之執行或審判,沒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1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1年7月14日、9月14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尚有集團成員綽號「阿吉」、「小幼」、「長腳集團」等人未到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拒絕而不願意提供該等人資料供警查詢(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因積欠賭債及車貸、信貸等開銷而去賣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若予交保其經濟狀況仍相同而未改善情形下,被告顯仍有販毒牟利之動機,而共犯尚未到案,是被告仍有再行販毒之管道與能力;

且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核對查扣毒品數量,可知本案交易完成後尚有位於鳳山已訂貨買家待被告送貨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所犯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司法程序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此前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而其反覆實施販毒罪之疑慮並無法以保證金擔保,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本院斟酌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