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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國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李國輝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李國輝同意後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得李國輝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檢驗結果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3月2日檢驗報告、內埔分局111年5月5日內警偵字第1113106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7至65、71至81、85至89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劑檢測,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針筒內注射,只有1次施用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供述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9頁),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惟並未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拼裝及組線,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針筒是我的,就是這次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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