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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建良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時許,發現十字鐵頂(繩錨,下稱本案繩錨)遭竊而四處搜尋,發現為被告張明福所竊(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審結),告訴人取回本案繩錨後與被告張明福發生口角,被告張明福旋向其妻舅即被告吳坤木告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吳坤木因而心生不滿,率同被告張明福向告訴人理論時又生爭執,被告吳坤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背部鈍挫傷、左背部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坤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坤木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木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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