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1,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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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時許前同日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附近海邊,未經王建良之同意,即徒手取走置放在王建良所使用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旁之王建良所有之十字鐵頂(繩錨,下稱本案繩錨)1支,以此方式竊得上述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明福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告訴人王建良之本案繩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繩錨確實不是我的,吳坤木跟我說東西是他的,我也有還告訴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繩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王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拿取告訴人本案繩錨之行為,客觀上構成竊盜之法定犯行,且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⒈證人王建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海邊用竹子簡單搭一個工寮,裡面放置著我的捕魚的工具,包含小型漁船的錨,一共有7支,當時我發現少了一支,才會四處去尋找,都是我在保管的,每個人綁的手法跟浮標的綁法都不一樣,我下去海邊的時候,發現被告在操作使用的本案繩錨,我上前去跟被告討要,被告說:「這是你的,你自己去解開繩索」,後來被告又跟我嗆聲:「你是在搖擺什麼(閩南語)?」;

我遭竊取的是,漁貨工具的本案繩錨,是用來固定漁網定點使用,我當時在附近海邊所搭建的本案工寮巡視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繩錨當時放在海邊我臨時的本案工寮外面,是船在用,拋下海定位的,可用來固定船隻或網子,本案工寮是我自己蓋的,本案繩錨是錨釘跟繩錨接在一起,該處除了我之外,不會有其他人會把自己的繩錨放這邊,其他人會各自將繩錨放在自己的地方,附近有其他工寮,跟本案工寮相距50至100公尺不一定,其他人從來沒有因走錯路而走去本案工寮,我們會從下午顧到天亮或在那邊睡覺,從下午5、6點半過後在那邊待到半夜或天亮,我沒看過這邊的人把自己的繩錨跟其他人的放在一起,每個人打的結都不一樣,有粗細、跟打結手法不一樣,我案發當時下午3、4點發現錨釘少一根,我每天都要去捕魚,每天都要點,那天點之後少一根,我下去就看到,我不用找,就在我隔壁,我看被告在綁就過去看,才知道被告那根是我的,被告拿著本案繩錨距離我的工寮約20、30公尺,被告發現拿我繩錨時,他說借用一下,我說沒有問過我叫偷,不是還我就結束了,你懂不懂,被告聽不懂說還你就還你,在生氣什麼,被告當時將本案繩錨用在固定漁網,已經綁在自己的漁網用,我當天發現時天色是亮的,下午3、4點而已,不會看不清楚,光線很光亮,吳坤木的藍白小屋距離本案工寮100公尺左右,本案工寮去年蓋好,我村莊的朋友都知道這間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第165至166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是依證人王建良所證,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在本案工寮清點錨釘時,即發現本案繩錨不見,未幾,便在本案工寮附近發現被告已將本案繩錨綁在自己的漁網上,且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實行上開舉措。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坤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用網抓魚,平時沒有在抓,是我在抓,我身體不舒服,又要放鴿子在忙,我叫被告去抓魚,我沒抓之後給被告抓好幾個月,有時風浪很大就沒有去抓,(前已提示警卷第93頁編號3、4)在本案工寮照片所示之處對面,海邊大家都有工寮,我也有蓋工寮,我的工寮也有錨釘,被告知道我的工寮在哪裡,我有跟他講不能亂拿別人的,我的東西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見證人吳坤木雖同樣在上開海邊旁搭建工寮,但被告知道證人吳坤木工寮在何處,且證人吳坤木之工寮與告訴人之本案工寮在不同地點,又被告在上開海邊旁抓魚時間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業經證人吳坤木告知不得擅自拿取他人物品。

⒊互相勾稽上開證人王建良、吳坤木之證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繩錨是告訴人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繩錨,其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繩錨之持有、支配狀態,業已實行竊取之法定犯行;

此外,被告受證人吳坤木之託,在上開海邊旁捕魚已有一段時間,證人吳坤木復已告知被告不能擅自拿取其他人之物品,且其工寮內亦置有錨釘,則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吳坤木之工寮何在,該工寮內亦有錨釘可用,對於上開海攤所置放之本案繩錨非屬證人吳坤木所有,乃屬其他第三人所有之物,自難推諉不知。

⒋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所謂所有意圖應區分成剝奪所有及據為己有二重面向,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持續或終局剝奪他人所有權地位具有未必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

因此,行為人未經動產持有者之同意,建立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亦知悉未將所取得之動產據以返還,客觀上形成對他人持有支配狀態回復之心理上障礙或物理上障礙,行為人倘主觀上已認知其僭越原持有者或所有權人就該動產之原使用支配狀態表彰的持有地位,即足認定行為人具有據為己有之目的。

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本案繩錨,客觀上已然剝奪他人之持有,擅自將之綁在自己使用之漁網,明白自身已有暫時僭越、凌駕於告訴人對本案繩錨之所有權人地位,甚且容任這一過程排除他人持有、支配狀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本案繩錨之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其誤以為拿取本案繩錨,是證人吳坤木而非告訴人的等語置辯。

惟查:⒈依證人王建良前開所證,可知本案工寮與證人吳坤木之工寮有不同顏色之特徵,上開海攤各捕魚者之錨釘亦有不同綁法跟外觀等節,復依告訴人、證人吳坤木前開所證,告訴人、證人吳坤木之工寮間,存有相當之距離,本案發生時天色尚屬光亮,視線仍屬清楚,被告既已在上開海攤捕魚有一段時間,已如前述,衡以此情,其對於上開海攤之景物,自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非在難以辨識物體的夜晚,或有當時有視線不清之情況,因此,被告實無將本案工寮旁所置放之物品,誤認為證人吳坤木所有之理,再者,證人吳坤木之工寮,亦有置放錨釘,亦如上述,詎被告仍擅自拿取本案繩錨,反可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之物,無法動搖前揭竊盜犯意之認定。

⒉證人吳坤木固曾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因為在海邊工作有許多繩子需要綁錨,所以很常拿錯或綁錯他人的繩子等語(見警卷第9頁),惟依其審理中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繩錨置放處即本案工寮旁,已與證人吳坤木之工寮所在處所相異,則其所證述被告可能誤認本案繩錨之實際財產歸屬狀態及關係,誠與其自身所證相互齟齬。

再者,證人吳坤木另證稱:我請我妹婿即被告抓魚貨,過沒多久被告跑來跟我說因為一條繩子不知道是我們的還是告訴人的,有誤會導致衝突,對方作勢要打他,我不在場,情形就是這樣,告訴人罵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9頁),由此可徵,證人吳坤木實未見聞被告拿取本案繩錨之實際經過及情形,則其所述被告拿取本案繩錨之經過或過程中之認知,僅係片面聽聞被告當日陳述之內容,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就拿取本案繩錨不構成竊盜之答辯,先後有以下不同內容:⑴於警詢供稱其認為本案繩錨係證人吳坤木所有,實係告訴人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錨釘、繩網的東西是證人吳坤木的,我有拿證人吳坤木網子,並未拿取本案繩錨,係告訴人誣賴我等語(見調偵卷第59、70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東西是證人吳坤木的,不是告訴人的,證人吳坤木跟我說東西是他的,放在這邊的東西都是證人吳坤木的,那邊是證人吳坤木放東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⑷又於審理中改稱:我有拿,但我有還他,現場可能有證人吳坤木之東西;

我沒有偷拿,我拿了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⑸是以,依被告所為上述答辯內容,已見其所述前、後有不一致,甚且發生矛盾之情形,究竟何者可信,已可懷疑。

被告所為之供述,亦與證人吳坤木於本院所證述自身工寮所在之內容迥異,卷查亦無證人吳坤木曾經提及本案繩錨屬於其自己之證詞內容。

⑹況經審判長詢及證人吳坤木: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告訴人為何罵他等語,證人吳坤木即證稱:告訴人說繩子是他的,我說還給告訴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既被告當下已向證人吳坤木告知本案繩錨經告訴人陳明非其所得使用,並經證人吳坤木告以其返還告訴人即可,此等情節,顯與被告上開⑵、⑶所述不同,自不能認所陳有何實據。

⑺凡此,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雖不足據以積極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適足以削弱、彈劾被告辯解之可信度。

據上各情,被告於本案所為答辯內容,不惟與事實不相適合,且前、後不一而相互矛盾,應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共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

然而考量本案繩錨當時遭使用之久暫、告訴人同日即已取回本案繩錨等情,足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未因被告上開所為,發生終局、澈底之剝奪效果,是以,此部分仍得執為其犯罪所生損害高低之衡量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除偵查過程中無端指摘告訴人誣賴,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有返還物品,並沒有偷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無非圖為淡化本案責任之說法,認為自己毋庸承擔責任,實難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因此,此部分情狀欠缺任何有利於其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之因素;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關係修復舉措,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評價因素;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老婆小孩同住、目前從事捕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繩錨固為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即已返還予告訴人,分別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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