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2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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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2號、111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延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宗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於附表編號1至6「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交易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欄所示之對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宗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132、16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7-341、361-364頁,本院卷第117、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家正、鄭韋廷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5-128、165-169、177-189、237-241頁)。

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許家正、鄭韋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99、1361、156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43-150頁)在卷可稽。

觀諸如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隱晦之方式表明毒品重量、金額與種類,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顯見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許家正、鄭韋廷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是賺差量,差不多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正、鄭韋廷共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甲執行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3日,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共1萬20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6次,所為均實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且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0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1309949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8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 證據 主文 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 許家正 110年8月3日12時(收錢)、同年月4日0時(交付毒品) 許家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住處 許家正於110年8月3日17時12分、同日20時6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3000元(被告當日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許家正, 同日隔1、2小時再補足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許家正)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②證人許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77-189、273-241頁) ③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家正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36、38-39頁) ④證人許家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聲請書(警卷第16-17頁;
他卷第209-221、225、251頁) ⑤被告向證人許家正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函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蘇宗延」違反毒品案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78100號函暨函附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5頁;
他卷第3-9、257-265、313-315頁) 蘇宗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㈡) 許家正 110年9月29日22時 許家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住處 許家正於110年9月29日13時5分、同日17時4分、同日21時42分、同日22時15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3000元(被告當日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予許家正,同日隔1、2小時再補足甲基安非他命0.55公克予許家正)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②證人許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77-189、273-241頁) ③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家正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36、38-39頁) ④證人許家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聲請書(警卷第16-17頁;
他卷第209-221、225、251頁) ⑤被告向證人許家正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函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蘇宗延」違反毒品案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78100號函暨函附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5頁;
他卷第3-9、257-265、313-315頁) 蘇宗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㈢) 許家正 110年12月11日22時30分 許家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住處 許家正於110年12月11日17時10分、同日18時47分、同日22時8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3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②證人許家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77-189、273-241頁) ③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家正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36、38-39頁) ④證人許家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聲請書(警卷第16-17頁;
他卷第209-221、225、251頁) ⑤被告向證人許家正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函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蘇宗延」違反毒品案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78100號函暨函附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5頁;
他卷第3-9、257-265、313-315頁) 蘇宗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㈣) 鄭韋廷 110年8月7日17時5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灣店 鄭韋廷於110年8月7日16時22分、同日16時3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15-128、165-169頁) ③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韋廷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7-37反面、38-40頁) ④證人鄭韋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聲請書(警卷第25-26頁;
他卷第129-132、143-155、159、255頁) ⑤被告向證人鄭韋廷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蘇宗延」違反毒品案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7810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警卷第37頁;
他卷第257-265、313-315頁) 蘇宗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㈤) 鄭韋廷 110年9月1日17時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鄭韋廷於110年9月1日16時19分、同日16時29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2(1包)、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15-128、165-169頁) ③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韋廷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7-37反面、38-40頁) ④證人鄭韋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聲請書(警卷第25-26頁;
他卷第129-132、143-155、159、255頁) ⑤被告向證人鄭韋廷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蘇宗延」違反毒品案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7810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警卷第37頁;
他卷第257-265、313-315頁) 蘇宗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㈥) 鄭韋廷 110年9月8日0時8分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鄭韋廷於110年9月7日23時3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包)、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327-341、361-364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15-128、165-169頁) ③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韋廷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7-37反面、38-40頁) ④證人鄭韋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鑑定聲請書(警卷第25-26頁;
他卷第129-132、143-155、159、255頁) ⑤被告向證人鄭韋廷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蘇宗延」違反毒品案鑑定許可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7810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警卷第37頁;
他卷第257-265、313-315頁) 蘇宗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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