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58,2024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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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禎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永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徐豪志



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陳銘群


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許水生


義務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117號、第2569號、第58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偵字第8535號、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禎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連鴻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壹艘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承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安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禎哲係高雄港籍連鴻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所有人,且係該漁船之船長,其與林永承、陳安福均為朋友關係。

詎許禎哲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明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自外國地區某處,將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48袋(原始淨重962191.2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17453.48公克;

其中1袋內含10小包茶葉包裝,其餘47袋每袋均含20小包茶葉包裝,共計950小包茶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小包茶葉包裝含袋毛重約1公斤)起運,復由許禎哲自屏東縣琉球鄉新漁漁港(亦可稱為新港漁港、大福漁港、大寮漁港、新漁港)駕駛漁船出發,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外海接運後返抵新漁漁港,再將之藏放在冰箱後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與「明哥」及所屬運毒集團,許禎哲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600萬元之報酬,許禎哲並已先自「明哥」處取得200萬元之報酬(其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給林永承)。

其後,許禎哲於同年1月某日,分別將上情告知林永承、陳安福後,同有犯意聯絡之林永承同意隨同許禎哲出海接運毒品,且先自許禎哲處取得50萬元之報酬,另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安福則依許禎哲之指示預先購買3台廢棄冰箱用以藏放及運送上揭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

謀議既定,許禎哲於111年2月6日11時40分許,即駕駛連鴻號漁船搭載林永承自新漁漁港出港,並以每節約7、8海浬之速度,航向接運上揭愷他命之地點,迨於同日15時54分許至16時18分許(航跡紀錄圖顯示時間),許禎哲、林永承將連鴻號漁船停滯在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約32浬處(即約在N22.012、E119.9處〈航跡紀錄圖顯示地點〉),再逐一自「明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48袋,且將之藏放於連鴻號漁船之魚艙內,並以腐敗發臭之魚餌覆蓋遮掩。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許禎哲駕駛連鴻號漁船搭載林永承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漁港安檢所報關並進入新漁漁港,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揭愷他命入境臺灣,許禎哲並將連鴻號漁船併排停靠在鄰岸之參澧鑫號漁船旁(亦即參澧鑫號漁船為鄰岸第1艘,連鴻號為鄰岸第2艘)。

二、陳安福於知悉連鴻號漁船將返抵新漁漁港後,即以幫忙搬東西、卸載壞掉的魚貨為由,商請不知情之徐豪志、陳銘群幫忙,陳安福並先於111年2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蔡坤鵬(已歿)生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田銀色休旅車),與陳銘群騎乘不知情之配偶曾思穎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漁漁港,欲與許禎哲會面,但斯時因許禎哲尚未返港故未能碰面,陳安福遂將本田銀色休旅車停放於新漁漁港附近之小琉球加油站,再搭乘陳銘群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返回陳安福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民宿貨櫃屋(下稱貨櫃屋)等候。

其後,於同日約21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禎哲下船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貨櫃屋與陳安福、陳銘群碰面,陳安福即通知徐豪志前往不知情之許水生家人所經營而在許水生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1住處前面之資源回收場等候,陳安福再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陳甫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銀色馬自達)搭載許禎哲、陳銘群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載得徐豪志後,一同返回新漁漁港之連鴻號漁船旁。

嗣4人到達後,許禎哲、徐豪志即下車登船與林永承陸續將腐爛漁貨、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48袋搬運至岸上,陳安福則駕駛銀色馬自達車搭載陳銘群前往小琉球加油站,由陳安福換開本田銀色休旅車,陳銘群則駕駛銀色馬自達車離去。

惟於同日約23時許,陳安福經許禎哲告知因遭安檢所查緝人員盤問,急需有人佯裝跳海引開注意,以免遭查獲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陳安福即指示陳銘群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返回小琉球加油站,改由陳安福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返回貨櫃屋換駕機車前往新漁漁港跳海,陳銘群則依陳安福之指示駕駛本田銀色休旅車前往新漁漁港載運前揭麻布袋。

期間,安檢所查緝人員盤問許禎哲並登船檢查,斯時陳安福假意隻身跳港2次,以轉移安檢所查緝人員之監控,果然引得安檢所查緝人員暫時離開連鴻號漁船停放處,同時陳銘群即於同日23分5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本田銀色休旅車停靠在連鴻號漁船停放處之岸邊,許禎哲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麻布袋搬運至本田銀色休旅車內,再由陳銘群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該車離去,且依陳安福之指示停放在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上之靈如寺(下稱靈如寺)附近。

繼之,陳銘群又步行至距離不遠之貨櫃屋,駕駛停放在附近之銀色馬自達車,又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0時2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連鴻號漁船旁,將許禎哲搬運上車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麻布袋(2車共載運17袋之麻布袋,其中1袋內含10小包茶葉包,其餘16袋均含20小包茶葉包,共計330小包茶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次載往靈如寺附近停放後,陳銘群便騎乘機車離去,許水生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依陳安福之指示駕駛銀色休旅車至連鴻號漁船旁,搭載徐豪志離開該處。

嗣經安檢所查緝人員在連鴻號漁船停泊處現場持續監控、盤問,發覺渠等行跡可疑,且許禎哲行為異常,遂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徵得許禎哲同意後,當場開啟置放在新漁漁港岸上之其餘麻布袋,並將其中1包以拉曼分析掃描儀檢驗,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即當場逮捕許禎哲、林永承2人,並扣得岸上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麻布袋31袋(共計620小包茶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連鴻號漁船1艘,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衛星電話2支。

三、111年2月7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陳安福為免前開運輸毒品及私運愷他命之犯行遭查覺,遂邀集陳銘群、徐豪志及許水生3人至貨櫃屋,並即指示許水生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將陳安福前於同年1月間購得之廢棄冰箱3台及於同年2月6日20時許追加購得之廢棄冰箱2台,自陳安福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貨車上卸下,復指示陳銘群與徐豪志前往靈如寺附近將載有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袋麻布袋之銀色馬自達及本田銀色休旅車,駕駛至上址揭資源回收場,再由陳銘群、許水生將車內之麻布袋搬運放入其中3台廢棄冰箱內藏放。

嗣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許水生經警方調查完畢返回上址住處後,因覺有異遂前去3台廢棄冰箱查看,旋發覺麻布袋內疑似為毒品,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許水生同意下,當場扣得前揭17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

警方並於同年月11日下水打撈,扣得許禎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摺疊式手機1支。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查起訴及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㈠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陳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惟查,同案被告許禎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其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許禎哲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陳安福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再者,就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許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10、211、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禎哲、林永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62卷一第301至307、321至325、339至343、433至440、447至450頁、偵2062卷二第69、70、85至89、偵聲53卷第45至49、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52、58、205頁、本院卷四第294、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福、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許水生之母蘇春美、證人即被告許水生之姐許瑞麗、證人即本田銀色休旅車車主蔡坤鵬之配偶梁氏美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62卷一第57至62、67至69、115至121、167至171、180、186、225至229、231至233、237至241、279至283、407至412頁、聲羈30卷第19至23、偵2062卷二第11至16、331至345、355至269、379至381、411至423、455至465、467至472、545至549頁、偵聲53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64、365至370頁、警937卷第40至43、47至49頁、205至208頁、本院卷四第15至25、49至59頁、查扣94卷第107、109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2月7日2時1分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8日12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偵緝隊111年2月7日1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1年2月7日、111年2月8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小琉球安檢所111年2月6日執行勤務職務報告書、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立樺資源回收之准許設立函、商業登記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2月8日南五隊字第1111000957號函、安檢資訊系統進出港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船頂俯視圖、甲板平面圖、漁船剖面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水下作業勤務紀錄、打撈照片、連鴻號漁船111年2月6日航跡紀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1年3月25日18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琉球新港漁港港區監視系統(3-1、4-1、4-2號機及6-1號機)影像檔案暨擷圖圖說紀錄表、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位置示意圖、相對位置示意圖、路徑圖、監視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2308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937卷第1至22、23、25至28、68、69、97、98、99頁、警937-1卷第3至14、16、46、51、84至96頁、偵2062卷一第157、191至195、211、273至277、385至399、425至430、471至479頁、偵2062卷二第75至81、97至100、131至153、269至281、283至309、693至695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禎哲、林永承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安福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安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跳海時,已知悉該麻布袋內為毒品,並仍指示同案被告陳銘群、徐豪志、許水生為前揭運送毒品之犯罪事實,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與同案被告陳銘群先至新漁漁港等候同案被告許禎哲,復有於前揭時間指示同案被告徐豪志至連鴻號漁船協助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8袋麻布袋等情(見偵2061卷一第226至228、232、233、237至241、偵2061卷二第13至15、411至423頁、本院卷一第53、54、212頁、本院卷四194、300頁),復有前揭㈠⒈所示之證據為憑,是被告陳安福於同案被告許禎哲告知其配合跳海後所為前揭共同運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其確有指示同案被告陳銘群、徐豪志、許水生為前揭行為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安福固否認其於同年月1月某日已知悉同案被告許禎哲要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臺灣,而其自斯時起即與同案被告許禎哲等人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前揭證據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安福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間某日,已預先購買3台廢棄冰箱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外(見偵2062卷一第23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062卷一第435頁、偵2062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326、327、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水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062卷一第117、119、17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偵訊時證稱:「(問:冰箱部分,是否是在111.1.20『明哥』支付現金200萬元給你後,你就開始找冰箱?)冰箱我們那邊廢棄場很多。

在『明哥』給我錢之前,我就有先跟陳安福說可能需要要冰箱,在拿錢之後我就有跟陳安福確定說我要冰箱」、「(問:所以陳安福開始找冰箱時,就是因為你拜託陳安福找冰箱要裝毒品?)應該是」等語(見偵2062卷一第435頁、偵2062卷二第86、87頁),可知該等冰箱並非係臨時起意所取得,而係早在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上岸前即有此規劃,被告陳安福前揭所為係符合同案被告許水生、「明哥」及所屬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犯罪計劃之一環。

⑵再者,本案經警方先後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淨重高達962191.2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則高達約817453.48公克,數量甚鉅,市價必然高昂,衡情度理應係毒品集團所為之跨國運毒,始有辦法為之。

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各項犯罪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善控管風險,為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加以參與之理。

考諸被告陳安福於本案所為除有前揭事先購買廢棄冰箱之行為外,復於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8袋麻布袋運入臺灣前,即先親自前往新漁漁港等待,且主動邀約同案被告徐豪志、陳銘群前往新漁漁港幫忙搬運、載運,並於同案被告許禎哲告知急需有人佯裝跳海引開注意時,更毫不猶豫地加以配合,又在同案被告許禎哲、林永承經警方查獲後而無法對已先載離之17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為處理時,更指示同案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依前揭同案被告許禎哲、「明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所制定之計劃將之藏放在其事先購置之廢棄冰箱內以逃避查緝,足見被告陳安福對於本案之參與並非屬短暫且片面,其不僅從頭到尾全程參與,更於同案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遭查獲後旋處於主導地位而指揮後續之處理。

故本件合理之解釋,自係被告陳安福早於111年1月間某日購買3台廢棄冰箱時,業已知悉且同意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事,始會有前揭種種異於常情之所為為是,而此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偵訊時證稱:「(問:起初你跟陳安福在講要找冰箱時,是否就已經在處理、聯繫第三級毒品運進來要放在哪裡?)那時我都跟明哥聯絡,陳安福應該也知道我在搞什麼」等語(見偵2062卷二第87頁),即顯係在有所保留之情況下仍為上開「陳安福應該也知道我在搞什麼」之證稱,即更見其明。

⒊對於被告陳安福辯解的判斷: 被告陳安福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是在111年2月6日許禎哲跟他連絡後,要跳港,被告才知道許禎哲有運送毒品的事情。

在此之前的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惟查:⑴被告陳安福確有在111年1月間某日購買3台廢棄冰箱時,即與同案被告許禎哲、「明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認定如前,被告陳安福猶矢口否認,與各項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況且,運輸毒品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告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之前科紀錄,甫於107年7月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甫出監不到4年,對於可能涉及毒品之犯罪當仍有相當瞭解為是。

是被告陳安福若係於同案被告許禎哲與其聯絡要跳港時始知悉所運輸者為毒品,且又未事先與同案被告許禎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衡情其突聽聞此事,為免遭受牽連而再度誤觸法網,縱基於朋友情誼而未向查緝人員舉發,乃可於逕行回絕後離去或直接離開即可,焉有如此不顧自身危害及未來可能涉有重刑而積極加以配合跳海之理,甚且於之後更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藏置在其預先購置之廢棄冰箱內以逃避查緝,足見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與事理不合,自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本件被告陳安福確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之犯行,且係早於預先購買3台廢棄冰箱時已有此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安福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與「明哥」及其所屬運毒集團謀議後,由被告許禎哲、林永承自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約32浬處(即約在N22.012、E119.9處〈航跡紀錄圖顯示地點〉)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復將之17袋麻布袋運送至前揭資源回收場後以冰箱藏放,被告3人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3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與「明哥」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自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約32浬處私運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許禎哲、林永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安福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111年1月間某日購買3台廢棄冰箱時即有犯意之聯絡,然其對於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062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54、205頁、本院卷四第294頁),而被告陳安福前揭所為認罪表示,仍可使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陳安福仍應有本條項減刑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旨,爰依本條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許禎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禎哲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悔改,被告在家中是唯一的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太太及1歲、4歲的兩名女兒,希望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許禎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衡以被告許禎哲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國,且運輸之數量原始淨重為962191.2公克即約962公斤,倘若流入市面,其危害將不堪設想,雖最後幸遭查獲而未能流入市面,但其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許禎哲正值中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件參與運輸毒品以求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許禎哲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許禎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㈦被告陳安福之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許禎哲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凌晨主動與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簡振淯電話聨繫,告知涉嫌運輸毒品並出來投案,因小隊長忙碌,所以另約時間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然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安福固有於111年2月7日上午約11時許以電話與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簡振淯聯絡,惟其當時係告知有人走私,而其喝醉酒在旁邊跳海,與走私案無關,嗣於當日約12時許,簡振淯已經由隊長告知被告陳安福可能涉及運逾毒品案等節,業據證人簡振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1至197頁),並無被告陳安福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之情。

再者,同案被告徐豪志、許水生分別於同年月7日16時24分、同日17時40分警詢時,均已直指其等均係受被告陳安福之指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相關行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937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

職是,可知警方在被告陳安福到案後於同年月9日16時34分許警詢坦承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先知悉被告陳安福涉有本案運送毒品罪嫌,顯非徒憑主觀懷疑至明。

是以被告陳安福於警方發覺後所為之坦承犯行,仍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道賺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不顧法律嚴厲禁制,而自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約32浬處私運愷他命回國,且私運數量原始淨重竟高達962191.2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17453.48公克),堪認渠等惡性均屬重大,況以渠等私運數量之多,若未經查緝人員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幸而本案愷他命終遭查獲,而及時阻止毒品擴散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禎哲、林永承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林永承本案係受指揮之角色,可責性較被告許禎哲為低,另被告陳安福雖一再表明坦承犯行,惟對於事實仍有所隱瞞,難認有真摰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陳安福前有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陳安福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祇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此為本院最新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查扣案之連鴻號漁船為被告許禎哲所有,業如前述,且連鴻號漁船係自新漁漁港往返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約32浬處接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顯與本案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淨重達962191.2公克,數量顯屬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海上,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故堪認連鴻號漁船係直接促使本件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被告許禎哲、林永承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揆諸上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許禎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禎哲就本案犯行獲有150萬元之報酬,被告林永承則獲有50萬元之報酬,此俱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渠等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用以載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袋麻布袋之本田銀色休旅車及銀色馬自達各1輛,並非係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所有,而係被告陳安福之友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友人有參與本案之情況下,爰均不諭知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許禎哲、陳安福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復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方面(即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均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之供述。

㈡證人王姿培、蔡宜勳、陳壬穎之偵訊結證。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琉球新港漁港港區監視系統(3-1、4-1、4-2號機及6-1號機)影像檔案暨擷圖圖說。

㈣111年2月7日2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拉曼分析掃描儀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年2月8日12時4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拉曼分析掃描儀初步鑑驗報告單。

㈤被告徐豪志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㈥檢察官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與船體圖說。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23089號鑑定書。

肆、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伍、經查: ㈠連鴻號漁船於111年2月6日20時35分許返抵新漁漁港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小琉球漁港安檢所長王姿培與杉福漁港安檢所小隊長陳壬穎於同日約23時許起,即有陸續前往檢查一節,業據證人王姿培、陳壬穎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062卷二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四第26至47頁),復經本院勘驗港區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75頁),是證人王姿培、陳壬穎自斯時起已有直接接觸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無訛。

然依證人王姿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妳們當天是否有摸白色麻布袋?)我們有摸;

(問:摸起來的感覺?)是硬的」、「(問:剛才審判長所講,他們把那些東西堆置在岸邊,妳們當時去了兩三次都沒有任何懷疑要去檢查嗎?)第二次我有去摸,是硬的,我有跟張宏遠小隊長聯繫電話,但是當下我們就被對面跳港的人吸引過去,所以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只是摸起來硬硬的,我想繼續查證時,就被對面跳港的人所吸引,就沒有再繼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2、33頁),以及證人陳壬穎於本院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第二次到現場時,岸邊已經有麻布袋了嗎?)有;

(問:你有無打開麻布袋看?)沒有;

(問:那你是如何判斷麻布袋裡面裝硬硬的東西?)我用手摸;

(問:那時麻布袋有打開嗎?)沒有;

(問:所以你是單純用手去觸摸,覺得是硬硬的東西?)是;

(問:你有無辦法判斷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沒辦法」、「(問:你們會覺得這案件有問題,是否因晚上有人在搬運東西及現場前後人數不一致來判斷這艘船可能有問題,並不是從麻布袋來判斷現場有問題?)不是從麻布袋來判斷」、「(問:依照你剛才跟檢察官的回覆,你們之所以會覺得那個麻布袋有問題,不是單純從外觀而是因為船長回覆裡面的內容物,你們才覺得有問題嗎?)對,都有,就是外觀跟船長的回答,就是摸起來的觸感;

(問:為何觸感會讓你覺得裡面是有問題的東西?如果不是船長跟你講裡面是米跟鹽跟糖,你單純從外觀,會不會覺得裡面內容物有問題?)當時從外觀是看不出來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一定要去摸才知道」、「(問:今天在船長沒有跟你說裡面內容物是米或鹽的情況下,你當時去摸會覺得有問題嗎?)我當下摸的時候還不曉得是什麼東西;

(問:你都不曉得是什麼東西,那你怎麼會覺得有問題?)就是覺得跟常理來說裝的東西就不一樣;

(問:你判斷的基準是臆測還是憑經驗推測?)憑經驗推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3、44頁),可知單純從外觀上,甚至於在有觸摸之情況下,從事查緝之證人王姿培、陳壬穎尚無法判斷麻布袋所裝為何,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在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到港前已有參與本案犯行,以及渠等僅係在當時有所接觸,甚或是短暫接觸之情況下,渠等是否即能知悉該麻布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係證稱:「(問:知道是載運毒品的只有林永承、陳安福?)對」等語(見偵聲53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徐豪志上船的目的為何?是要做什麼事情?)他知道是幫我搬東西,我叫他下魚艙幫我搬麻布袋;

(問:過程中你有無跟徐豪志講什麼話?)沒有,他只是有問我裡面什麼東西,我說是漁獲而已」、「(問:陳銘群、徐豪志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對」、「(問:照你這麼說,誰是被臨時找來的?)徐豪志是我上岸以後才找的,陳銘群是我去陳安福那裡時,他剛好在那邊,我就順便叫他幫忙開車來載東西;

(問:徐豪志以為他是要載什麼?)他不知道;

(問:你有跟他講嗎?)沒有;

(問:你確定你沒跟他講?)我好像跟他說是臭掉的魚餌,因為他下船有說那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臭;

(問:你有跟陳銘群講要搬什麼嗎?)沒有;

(問:你確定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329、339、3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福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叫許水生、徐豪志及陳銘群去幫忙許禎哲時,他們是否知悉搬運的東西,為愷他命毒品?)他們不知道」、「(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徐豪志、許水生、陳銘群他們三人,都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毒品,希望他們不會被判刑」等語(見偵2062卷一第228、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跟徐豪志說的?)我說因為許禎哲船上冷凍壞了,船艙內的東西臭掉,要他來幫忙搬」、「問:(後來徐豪志在當天晚上的凌晨有再外出嗎?)有,因為當時我知道車上那些是毒品,我們回到民宿過差不多一兩個小時,我才想到那個東西不能放在車上,我就叫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三個人把車開去回收場,東西放在冰箱;

(問:你那時有跟他們說那些是什麼東西嗎?)沒有,我都沒有看到東西,只是當下許禎哲叫我去跳港時,有跟我說是見不得光的東西,我就認為那是毒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講那是什麼東西,只有跟他們講那是臭掉的魚」、「(問:陳銘群、徐豪志要把東西運到許水生的回收場時,是不是有遇到海巡的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人都在我租的地方,我只是叫他們三個去做;

(問:你有跟他們說他們載的東西是什麼東西嗎?)沒有說」、「(問:他們有無詢問你那是什麼東西?)沒有,他們應該只是知道要幫許禎哲幫忙搬臭魚」、「(問:你是如何跟陳銘群說要幫許禎哲什麼忙?)幫忙搬臭掉的魚」、「(問:你後來知道那是見不得光的東西之後,你有告訴陳銘群嗎?)沒有,我都跟他們說是要去幫忙許禎哲搬臭魚跟一些吃的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57、358、359、360、361頁)。

雖證人許禎哲、陳安福或有可能為迴護被告3人而故為前揭證稱,但亦無法排除其等所證係與事實相符,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禎哲、陳安福前揭所證,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是否有參與本案前揭犯行,仍非無疑。

㈢此外,被告徐豪志於111年2月7日10時30分許,經警扣得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前揭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偵緝隊111年2月7日1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7卷第25至28頁),而該支門號經送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科鑑識結果顯示,於111年2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起開始上網查看多筆網路資訊,如「不知法律,若免刑責嗎?…」、「在不知情下運毒,會怎麼判?…」、「律師資訊…」等等,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偵緝隊111年4月7日手機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2062卷二第573至591頁),則衡情若被告徐豪志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聨絡,何以會於之後上網查詢前揭顯示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之網路內容,益徵被告徐豪志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更非無疑。

㈣雖被告徐豪志在連鴻號漁船上共同搬運如附表所示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時,確有閃躲查緝人員一情,除為被告徐豪志所是認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據本院勘驗港區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75頁),以及其曾於偵訊時陳稱:「(問:搬垃圾怎麼會是這種搬法?)我到船邊搬東西時我都覺得是垃圾,到後面他們把車放到靈如寺放我才覺得奇怪,覺得要丟的垃圾要這樣放,且這些東西也不是餵雞的飼料,但已經搬完了」等語(見偵2062卷二第351頁);

被告陳銘群則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問:你何時才覺得奇怪?)我們將東西東放在回收場冰箱後,把車子開到生命館那時我覺得怪怪的」、「(問:所稱壞掉的魚貨放在沒有插電的冰箱,有違常理。

對此你有何解釋?)當時候要將這些臭掉的魚貨放進冰箱時,我就覺得這些東西怪怪的了,可能是香菸之類的東西吧」、「(問:大半夜去搬這些東西為何不覺得不合理?)拿去冰箱放時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偵2062卷一第411頁、偵2062卷二第367、380頁);

被告許水生另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那你覺得這些麻布袋裡面是什麼?)當時我不知道,我那時候覺得裡面應該不是好東西,但我沒有多問,然後7日早上警員來找我的時候,就說他們出事情了,然後我才大概知道他們走私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2062卷二第470頁)。

惟何以閃躲查緝人員,被告徐豪志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因為我沒有做過漁業,上船的話我怕被開罰,所以我看到海巡人員才會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四第297頁),雖此部分所陳與其之前在警詢時陳稱係在休息之情有所不同(見偵2062卷二第334、335),然縱被告徐豪志前後所稱有所歧異,且其確有前揭躲避查緝人員之情,但仍非僅有斯時被告徐豪志已知悉其所搬運者為第三級愷他命為唯一之可能,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徐豪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

又感覺「奇怪」、「怪怪的」或認為「不是好東西」,並不等同於即認定該等物品即為毒品,兩者仍有差異,或有可能係其他走私物品為是,且依被告被告徐豪志前揭所稱認為奇怪的時間點,係其已將該等麻布袋放入冰箱後,且將本田銀色休旅車、銀色馬自達最後停放在靈如寺之時,此時運送、藏置行為已然完成,又被告許水生前揭認為不是好東西之時間點,究竟是在何時,亦未據陳明,自無法執渠等前揭所稱即認被告3人在運送或搬運至冰箱藏放時,已知悉麻布袋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3人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第857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併案就被告許禎哲、林永承、陳安福部分與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

另併案就被告徐豪志、陳銘群、許水生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且併案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均屬相同,自無庸再行退回,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950包 ⒈經檢視為透明晶體或淡黃色晶體。
⒉抽取其中3包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962191.2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17453.48公克。
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2308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062卷二第693至6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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