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8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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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榮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榮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嘉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蠻牛」之成年人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由「蠻牛」於111年2月間之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某處交付吳嘉榮,吳嘉榮則放置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保管或外出時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共同持有之。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嘉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43至45、81至83頁,本院 卷第48、108、1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

其次,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具殺傷力一情(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1年5月11日 刑鑑字第11100388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 ),是本案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

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蒐證照片等件 在卷可考(警卷第15、45至49、53至55、59至63頁)。

基 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與「蠻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持有本案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㈣被告雖供述其本案手槍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皆未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7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394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鬼神叫我去買本案槍彈的,沒有要幹嘛,是鬼神要害我的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請求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並經醫師囑言或備註「認知功能欠佳」等語,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測試手槍可不可以正常使用,我於111年拿到手槍沒多久,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使用向「蠻牛」合資購買的手槍擊發1發子彈。

我知道這支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朝天上射擊等語(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槍後,自承知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並知如何操作手槍以測試擊發功能正常與否,且知須對空開槍以免殺傷他人或毀損他人財產,足認其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所謂「鬼神」之說,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綽號「蠻牛」之人購買的。

我跟「蠻牛」沒有仇恨,但我還欠他買槍的錢。

我向「蠻牛」購買1支價值6萬元的手槍,他說他出3萬元,我出3萬元,但我只有先拿6,000元給「蠻牛」,剩餘的錢都還沒給他。

「蠻牛」於今年將手槍1支交給我,地點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的1間廟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綽號「蠻牛」的人買的。

「蠻牛」問我要不要買槍,說好我拿3萬元給他一起買的,原本雖然有說好,但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了,他說已經定好了,我先拿6,000元給他而已,隔了一陣子我才拿錢給他。

我們2人合資,他出3萬元,我出3萬元,我先拿6,000元,不夠的錢以後慢慢的還,但我一直聯絡不到他,就沒有還,我也沒有錢還。

交付槍枝給我是在姜園的廟口,白天的時候,是今年過年後的事。

他說槍放在他那裡不好,警察會注意他,所以讓我保管,我就隨身將槍放在身上,有時藏在家裡,出門不一定會帶等語(偵卷第44、82頁)。

則被告就其與「蠻牛」合資購買本案手槍之約定時間、地點、內容、金錢給付及積欠情況,以及交付手槍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並無答非所問或前後混淆之情形,堪認所謂「鬼神」之說僅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綜上,足認被告持槍時之辨識、控制能力皆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這支手槍具有殺傷力。

我使用過本案手槍1次,測試槍枝那次使用的等語(警卷第24頁),則被告自承知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猶對空鳴槍以測試性能,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

況被告當日係攜帶本案手槍出門在外,因形跡可疑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到場查獲,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則被告知悉該手槍具殺傷力亦曾經試射,仍不顧社會安全,隨身攜帶本案手槍,實屬可議。

是被告持有本案手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認均無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個亦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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