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82,2022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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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育武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育武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育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育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面對重刑趨吉避凶,及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之常情,且被告偵查中所述前後出入,已有畏罪之情,再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更於到案後託辭便溺趁隙脫逃40餘日後,方向警投案而遭警逮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9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何況被告前曾於110年7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1年1月2日本案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逃匿,經警追查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方於111年1月6日拘提被告到案,惟被告竟於遭逮捕後之111年1月7日,向警託辭便溺趁隙脫逃40餘日後,方於111年2月16日向警投案而遭警逮捕,是以上開被告逃亡之事實,已難以期待被告面對重刑之追訴與審判,確能遵期到庭,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罪,侵害他人法益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前既能在受拘捕後,於警方戒護人犯之高強制力狀況下乘隙脫逃,自難以期待限制住居、具保、至警局報到等強制力較低並侵害較小的手段,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風險,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有因十字韌帶斷裂就醫,希望可以出所開刀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經本院電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之病情可否透過戒護就醫處理,經該所答覆略以:被告狀況僅須透過戒護就醫或戒護住院即可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是被告如有就醫需求,羈押法本有相關規定得以讓被告適當接受治療,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所犯確屬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尚難據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予敘明。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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