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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驛
陳志瓊
王瀚陞
潘彥瑎
毛首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志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瀚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彥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毛首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游凱驛、陳志瓊、王瀚陞、潘彥瑎及毛首綸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游凱驛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周介文承攬清除、處理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內之居家垃圾即一般廢棄物,游凱驛再將該承攬工作以6萬元之價格轉包給陳志瓊,陳志瓊再將該承攬工作以5萬元之價格轉包給王瀚陞,王瀚陞再將該承攬工作以1萬5000元之價格轉包給潘彥瑎,潘彥瑎則將該承攬工作之部分清除、處理作業以3000元之價格轉包給毛首綸。
後潘彥瑎及毛首綸即分別於111年1月25日22時、15時,各自駕駛3點5噸小貨車前往上址,將上址內之居家垃圾即一般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展段863與750(原起訴書誤載為83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111年1月25日至上開地號土地稽查,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凱驛、陳志瓊、王瀚陞、潘彥瑎及毛首綸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驛、陳志瓊、王瀚陞、潘彥瑎及毛首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11-17、19-23、28-31、33-37、39-45頁,偵卷第95-96、129-132頁,本院卷第81-82、88、98-99、122、130、139-140、220、230-231、240、249-2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達、潘明郎、證人周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53、55-59、61-65頁)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周介文簽名指認被告游凱驛相片資料、被告潘彥瑎簽名指認被告王瀚陞、被告毛首綸簽名指認被告潘彥瑎相片資料、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游凱驛、陳志瓊、王瀚陞、潘彥瑎、毛首綸、周介文)、被告潘彥瑎、證人周介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屏東縣內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11年1月26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8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68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405900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8日屏環查字第11131482900號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132285100號函(見警卷第67、75、79、93-95、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7、109-111、113-114、115-117、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41、143-149、151-155頁,偵卷第85-86、91、97、111-121、147-14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凱驛、陳志瓊、王瀚陞、潘彥瑎及毛首綸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彥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潘彥瑎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潘彥瑎上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潘彥瑎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衡酌被告等於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居家垃圾,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對環境污染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性,且其等所犯次數、規模及獲利均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且本案棄置之廢棄物已由共犯王瀚陞於111年10月4日雇請處理公司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此有刑事補正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1338561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日屏環廢字第111347508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58、159、190-215頁)。
考量被告等就本案土地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倘就被告等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驛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陳志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王瀚陞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婚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潘彥瑎於本案發生前有贓物、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毛首綸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等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足證其等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本案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數量非微,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等就本案土地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已如前述。
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140、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其等警惕。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游凱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
被告陳志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被告王瀚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
被告潘彥瑎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被告毛首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5、21、29、37、43頁,偵卷第129-13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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