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39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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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珠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2人因感情糾紛而有不滿,另被告遷怒於告訴人丙○○之友人即告訴人乙○○。

被告遂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同日20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1日20時14分、同日21時1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告訴人乙○○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告訴人丙○○住所(兩處雖不同鄉鎮,惟相距不遠),各分別以乙醇、汽油裝玻璃瓶,分別點火擲入告訴人乙○○屋旁、告訴人丙○○屋內客廳、廚房,分別致告訴人乙○○屋旁地面因酒精延燒、火流竄及燒毀盆栽,後鄰人及時發現撲滅而不遂;

告訴人丙○○屋內廚房北側流理台底部受燒燻黑、瓦斯管線受燒炭粒子附著、燒黑、燒熔及客廳神桌旁地板磁磚受燒燻黑、破裂,告訴人丙○○於屋內房間休息,察覺後立即撲滅而不遂。

因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乙○○(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潘泳豪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各8張、10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1B14U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0年8月16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號、第916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980號不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不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在110年2月14日未經過告訴人2人住處,卷內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不應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4日,且即使更正,卷內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的行為等語。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案犯罪時間可否更正為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前不久某時許(告訴人乙○○部分)及同日20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有無於110年2月14日在告訴人2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2人住處於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同日20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遭人分別以乙醇、汽油裝玻璃瓶,分別點火擲入告訴人乙○○屋旁、告訴人丙○○屋內客廳、廚房,分別致告訴人乙○○屋旁地面因酒精延燒、火流竄及燒毀盆栽;

告訴人丙○○屋內廚房北側流理台底部受燒燻黑、瓦斯管線受燒炭粒子附著、燒黑、燒熔及客廳神桌旁地板磁磚受燒燻黑、破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潘泳豪及證人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7000卷第14-17、18-20、21-22、23-25、62、63、64頁、他卷第62-63頁、偵6656卷第15-17、57-59、61-62頁),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各8張、10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1B14U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警7000卷第42-44、52-59、65、70-88頁、他卷第70-7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可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㈡本案犯罪時間可更正為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前不久及110年2月14日下午8時22分前不久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有疑義或有誤載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並讓當事人對該部分表示意見,法院就已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應認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即不能指為違法。

⒉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10年2月11日20時14分、同日21時14分許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放火,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提出111年度蒞字第6807號補充理由書,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同日20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

本院審酌偵查檢察官雖一起偵查被告涉犯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4日之放火案件,惟於110年9月3日訊問被告時,僅向被告確認關於110年2月14日告訴人2人住處遭放火之事項,例如被告騎乘的腳踏車顏色、有無車籃等情,且檢察官於同日偵查庭中,亦僅就110年2月14日之放火案件訊問證人甲○○(偵6656卷第57-59頁),又從起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1B14U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可知上開鑑定報告調查的事故即為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同日20時21分位在告訴人2人住處之火災(警7000卷第53頁、第65頁背面),足認檢察官所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犯110年2月14日20時14分前不久某時許、同日20時21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告訴人2人住處放火之犯行,僅係誤載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1日20時14分、同日21時14分許。

故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本院卷第79頁),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

㈢本案照片之人不能證明為被告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照片拍攝的位置在我家附近,距離我家約2間房屋的距離,約是第6法庭的2倍長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本案照片拍攝地點非案發現場,無法以本案照片證明照片之人確有前往案發現場。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照片,照片中騎乘單車之人,五官模糊無法辨識性別,也無法辨識為被告,但可見頭上有遮掩物,衣著為深色衣褲,照片中左手手把有一袋不明物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8頁),可見本院無法經由本案照片辨識騎乘腳踏車之人的身分,亦無法特定該腳踏車左手手把袋子裡所裝的物品是否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汽油及玻璃瓶。

⒊證人丙○○雖於警詢時指認本案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警9500卷第7-8頁),並在審理中證稱:因為與被告在一起很久,加上被告的體型與照片中的人相似,所以可以判斷就是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46頁),後改稱是警察有先說這張照片是被告,所以才可以判斷,如果警察沒有先說照片中的人是被告,因為照片模糊,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其警詢時已受警察立場之影響,非透過其自身之所見或經驗判斷本案照片之人身份,難認其證述被告為照片之人一節可採。

則論告意旨認證人丙○○與被告交往許久,其證稱照片之人的體型與被告相似乙節可採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惟證人丙○○已於本院證述無法判斷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甚明(本院卷第151頁),則尚難僅以照片之人與案發時被告體型相似即遽認被告為照片之人,此部分論告意旨,難謂有憑。

⒋又衡以案發時間為冬天,本案照片之人穿著長袖衣物,實非罕見,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以同類型打扮騎腳踏車之可能,因此無法特定本案照片之人即為被告。

㈣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乙○○住處遭縱火之犯行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4日住處遭放火時,我人在家裡,所以沒有看到是誰放火。

不過隔壁鄰居小孩有告訴我有1個人去我家放火,因為被告過年連續5天都有去我們那邊鬧事,加上放火的人騎腳踏車,所以我推測這次火災就是被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55-160頁),足見證人乙○○未親眼目擊被告有在其住處放火,此部分僅為證人乙○○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其住處放火。

⒉證人甲○○於消防局談話陳稱:火災前我有看到1位女子騎腳踏車往乙○○住處方向,我沒有看到那位女子有沒有向乙○○住處丟擲物品,但她騎出來後裡面就著火了等語(警7000卷第62頁)。

於警詢時陳稱:該人身穿藍色長袖衣服、身材微胖、有戴帽子等語(警7000卷第2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該名女子擦身而過,但沒有看到長相,她騎乘的腳踏車有變速、輪子比較大,但顏色我忘記了;

我不能確定在法警室看見的被告是否就是騎腳踏車的人等語(偵6656卷第57、58、61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看不出來當時其腳踏車的人之性別,不過其身材類似女生。

我沒有看到放火的過程,也沒有辦法判斷當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放火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72-174頁),對於本案照片之人(警7000卷第46頁),亦表示沒有印象火災當時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人的穿著,是否就如同照片之人等情(本院卷第172頁)。

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僅有目擊1人於相隔案發時間不久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並指出其當時的穿著及交通工具,但未能具體特定該人之性別、長相、外觀或腳踏車之特徵,亦無目擊其犯案之經過,難謂證人甲○○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另外,論告意旨認證人甲○○證稱放火之人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特徵相符,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惟證人甲○○無法特定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人的腳踏車,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656卷第58頁),此部分論告意旨,難謂有據。

⒊起訴意旨又認證人潘泳豪之證述可以證明犯罪事實。

然證人潘泳豪於偵查中證稱:大年初三那天,我剛到家有看到被告躲在暗處雜貨店準備東西,後來乙○○住處著火,我有出來看,但沒看到被告,是在庭的甲○○有看到人形等語(偵6656卷第58頁),足見證人潘泳豪未目擊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尚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無可採。

⒋論告意旨另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經過告訴人2人住處,惟證人潘泳豪表示曾有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遇見被告,是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惟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佐,縱然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亦無法僅以此推論被告即為在告訴人乙○○住處放火之人,此部分論告意旨,稍嫌速斷。

㈤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丙○○住處遭縱火之犯行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中,因為乙○○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家裡遭人放火,我沒有親眼看到放火的人或他的背影等語(本院卷第144、150頁)。

從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目擊放火之人犯罪的過程,也沒有看到放火之人或其背影,足認其證述無法證明放火之人的身分。

⒉難認證人黃玉絹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⑴對於被告為放火之人一節,證人黃玉絹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站在廚房的窗戶外丟瓶子進廚房,丟進來後瓶子就爆了,有火燒起來。

我是透過窗戶看見被告,與她相隔約2公尺,是現在證人席到被告席位的距離。

當時外面暗暗的、沒有路燈,家裡廚房有開電燈,所以可以看到被告的臉,她沒有戴帽子和口罩,除了被告的臉外,其他身體部分沒有看到,所以沒看到她穿什麼衣服等語(本院卷第303-306頁),可見證人黃玉絹是在沒有光源照在被告身上的情況下,辨認被告的外觀。

然衡以常情,常人需透過光源才能辨別事物,而案發時間為夜晚,被告所在之處沒有路燈或其他光源,縱然可能會有廚房外洩的光線,則證人黃玉絹可否在光照不足之情形,仔細確認被告的五官,難謂無疑。

且因衣物面積較臉部面積大,應可以較容易察覺衣物的形狀或顏色,然證人黃玉絹卻表示可以看清楚被告的五官,卻無法看到被告身上的穿著,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⑵對於案發經過一節,證人黃玉絹先證稱:我與被告隔著窗戶互相看到彼此,但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然馬上改稱:我有問她你要幹什麼?幹嘛丟瓶子進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可見證人黃玉絹對於有無與被告對話之重要細節,前後供述不一;

另證稱:我看到被告丟瓶子時,我有叫丙○○過來廚房,當時被告還在廚房外面,丙○○也有看到被告站在外面,且有看到被告正面,丙○○還叫很大聲,問被告幹嘛一直丟瓶子進來等語(本院卷第308-310頁),可見其與證人丙○○案發當時均有目擊被告站在廚房外,且證人丙○○有與被告對話,然此與證人丙○○歷次供述未目擊被告乙情(他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50頁),顯然未合。

⑶另外,證人黃玉絹證稱:我在看到被告放火後,還沒有跟丙○○說我看到前,丙○○就先跟我說放火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0頁),不僅與證人丙○○所述未目擊被告等語不符,亦無法排除證人黃玉絹之證述受到證人丙○○臆測影響之可能性。

⑷又證人丙○○審理中證稱乙○○告知發生火災後3、4天(即案發後3、4天),黃玉絹才告知其也有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此與證人黃玉絹證述案發當日就告知丙○○一情(本院卷第311頁),亦不相同,則證人黃玉絹是否確於火災發生時目擊放火之人,難謂無疑。

⑸對於證人黃玉絹證述之可信度一節,證人丙○○於警詢陳稱:案發過程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警7000卷第21頁背面),後於審理中改稱:我的同居人黃玉絹有看到被告放火的過程,是她先看到家裡失火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並表示因為被告曾攻擊過黃玉絹,黃玉絹會害怕,所以她才讓我在警詢中不要提及她,我也擔心黃玉絹會自殺,不過現在可以傳她作證沒關係等情(本院卷第148、151、152頁),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未有目擊案發過程之人,歷經多次檢察官、警察訊問,亦均未提及證人黃玉絹,卻遲至審理程序中方提及有目擊證人黃玉絹存在,是證人丙○○對於有無目擊證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嗣經本院職權通知證人黃玉絹到庭作證,觀察證人黃玉絹證述之過程,其陳述時表情平和、語氣平順,未見害怕、畏縮之情緒或語氣,可以直視被告以確認其身分(本院卷第301頁),也順利地回答本院、檢察官、辯護人之提問,並表示對於去警局作證不會感到害怕等情(本院卷第311頁),可見證人黃玉絹到庭證述之表現與證人丙○○所述恐懼、害怕被告之情形不符,則其是否有如證人丙○○所稱不敢作證的狀況,亦顯然有疑。

再參以證人黃玉絹為證人丙○○之同居女友一事(本院卷第148頁)。

綜觀上情,證人黃玉絹似無無法出庭作證之動機,證人丙○○卻遲未表示證人黃玉絹存在,加上其等間有親密關係,則證人黃玉絹是否確於案發時間目擊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會因其等之親密關係而為誇飾之陳述,均有疑慮,是難謂證人黃玉絹確實有看到案發過程。

⑹綜觀證人黃玉絹之證述,供述前後矛盾,對於案發細節陳述不一,亦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扞格,且證人丙○○先證述無人目擊後,改口稱證人黃玉絹有看見是被告等情,致證人黃玉絹證述之可信度存疑,尚難認證人黃玉絹證述為真實。

㈥公訴論告意旨以被告前涉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號、第916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980號不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不起訴書,且本案犯罪手段與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相同,足徵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雖被告前於110年2月11日在告訴人乙○○住處放火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潘○豪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證明,堪認被告有於110年2月11日在告訴人乙○○住處,以汽油潑灑前揭住處地面,再以不詳方式點燃而著手燒毀前揭住處。

然本案係利用玻璃瓶裝乙醇或汽油之方式放火,與被告前案之犯罪方法不盡相同,且不同犯罪事實間應各自依證據認定,不得逕以他案犯罪事實而認定本案亦成立犯罪。

是尚難僅以被告之素行推論其有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2人住處放火。

又經本院函詢及電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萬丹分駐所員警陳稱:110年2月間,有正式立案並作成筆錄陳報的紀錄者只有本案,民眾若以手機直接撥派出所電話,但為單純通報而未正式提告或立案者,就不會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70、294頁),可知被告除前案有至告訴人乙○○住處放火之情形外,沒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反覆至告訴人乙○○住處放火或鬧事之事實,故無法推認被告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再次犯罪,而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㈦即使綜合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有瓜葛,曾於案發前之110年2月11日至其等住處丟石頭及放火,告訴人2人住處於110年2月14日遭人縱火,現場出現騎乘腳踏車之人,及被告曾經有騎乘腳踏車去過被告住處等情,亦僅能認為被告可能涉嫌本案而已,但被告與案發現場汽油瓶之關連性證據(例如購買汽油瓶、手持汽油瓶等),及被告於縱火時間確實出現在告訴人2人家中之確切證據(例如被告的生物跡證、腳踏車在案發現場的跡證、具憑信性之目擊證人等),均有所欠缺倘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與案發汽油瓶有關連,亦不能證明於案發時確實出現在告訴人2人家中,則僅係單向正面推論出一種被告可能犯罪的版本,無法反面推論而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犯案之可能性(例如共犯、間接正犯、偶然因素等)。

故仍不足以認定本案必然為被告再犯。

此由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後被告再也沒有來找過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可見被告因涉案調查,未再與告訴人繼續糾纏;

同理可推論倘若被告確有為前案犯行,亦有可能因110年2月11日前案之關係,不想再與告訴人繼續糾纏,因而未犯本案。

故不能僅以被告曾有1次對告訴人2人涉嫌丟石頭及放火之紀錄,逕以推論後續遭人縱火一事必然為被告,而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非被告所為之合理可能情形。

㈧基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877000號卷 警9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1395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7號卷 偵66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 偵70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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