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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熊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蔡文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以蔡文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使用Messenger與黃雅慧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熊文彬則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蔡文郎,由蔡文郎轉告黃雅慧金融帳戶號碼,黃雅慧於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揭帳戶,熊文彬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文郎,蔡文郎於翌日不詳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由黃雅慧領收,熊文彬、蔡文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文郎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嗣因黃雅慧於111年1月15日接受警方臨檢時主動提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熊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黃雅慧、蔡文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有證人黃雅慧申辦之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跨行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蔡文郎與證人黃雅慧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37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與證人蔡文郎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黃雅慧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拿黃雅慧匯入我帳戶的6,000元去跟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後,我有從應該要給蔡文郎的那部分毒品挖一些留供自己施用。
(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證人蔡文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名、綽號,詳如本院卷第41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供警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098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再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其覆稱:「經查,無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屏檢錦列111偵7385字第1119035782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65頁),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詐欺、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部分為被告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毒品價金為6,000元,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毒品交易價金6,000元是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且是由被告全額領出一節,除被告於警詢時、證人蔡文郎於偵查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外(警卷第3頁,偵卷第152頁),亦有被告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被告自陳是其用6,000元向上手購買毒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證人黃雅慧將購毒價金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及被告領出時,該筆6,000元款項均是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就該筆款項有處分權限。
證人蔡文郎否認有分受該筆款項(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該筆價金全部或部分朋分予證人蔡文郎收受。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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