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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正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及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陳正順本案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32、109至115頁;
本院卷第53、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3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逮捕照片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0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至63、67、95至99、171、195、201至205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竊盜案件雖與本案罪質有間,惟被告前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等情,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員警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判讀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3至75、77至79、81至83頁),足信前揭扣案物上均殘留有各該毒品,且無從與沾附之前揭前揭扣案物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夾鍊袋 2個 2 針筒 6支 3 玻璃球 1個 4 塑膠吸管 1支 5 塑膠藥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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