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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遠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幫助販賣。
許歷全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李遠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明希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惟李遠昌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許歷全。
李遠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下午3時52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不詳工地與孔俊凱碰面,因而知悉孔俊凱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李遠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許歷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報告孔俊凱(孔俊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為孔俊凱報告訂約機會。
李遠昌再於當日下午3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許歷全,與許歷全通話。
當時孔俊凱在李遠昌身邊,故由孔俊凱口述毒品交易價格、地點,並由李遠昌覆述孔俊凱之意給許歷全聽。
孔俊凱、許歷全達成毒品交易價格、地點之共識後,孔俊凱即偕同江茂淋前往屏東縣萬丹鄉不詳河堤邊道路旁,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由孔俊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歷全,許歷全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經警對許歷全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李遠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許歷全、江茂淋、孔俊凱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許歷全女友李幸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與證人許歷全持用之手機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警卷第63頁):「(背景音:45,雙條路)被告:45,雙條路,這樣你有聽到嗎?(背景音:一人跑一半也沒關係)被告:一人跑一半也沒關係。」
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均是證人孔俊凱口述後,由被告於電話中覆述給證人許歷全聽,被告僅是單純轉述,並非被告自行與證人許歷全磋商、洽定毒品交易價格、地點。
且由此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立於幫助賣方即證人孔俊凱販售毒品之立場為本案犯行。
另因被告始終自陳沒有從毒品交易中獲取好處(警卷第10頁,偵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次毒品交易獲取任何好處或經手價金、毒品,故本案應評價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7月6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先不論檢察官未載明其所指前案案號究竟為何,被告於102年7月6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案,嗣後經撤銷假釋,被告迄今仍在監執行該案,且被告該案假釋時,並無任何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該部分前科構成累犯,顯然有誤。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案件即檢察官以孔俊凱為被告,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歷全之另案查獲經過(在本案李遠昌為被告,孔俊凱為證人;
在另案孔俊凱為被告,李遠昌為證人,以下均稱李遠昌為被告,孔俊凱為證人),為檢警先對證人許歷全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警員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證人許歷全(警卷第33頁),並進而於111年5月12日訊問證人孔俊凱(警卷第19頁),證人孔俊凱並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江茂淋一同前往萬丹河堤邊,惟辯稱是證人江茂淋獨自與證人許歷全對話,自己並不知道證人許歷全、江茂淋在交易毒品(警卷第22頁)。
而警方於111年6月2日才訊問被告(警卷第5頁)。
故於時序上,警方先行訊問證人許歷全,接著訊問證人孔俊凱,最後才訊問被告。
且警方訊問被告前,證人孔俊凱就其於案發時、地與證人江茂淋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等客觀事實均已不爭執,故難認是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孔俊凱,附此敘明。
㈥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幫助證人孔俊凱販賣毒品1次,助長毒品歪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並未至毒品交易現場,亦未經手毒品,復未分受任何利益。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警卷第63頁),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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