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被告陳政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為認罪之陳述,復又否認犯行,足見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有逃避訴追之虞,況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4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嗣因被告不服本院111年4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發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4月7日、同年5月1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就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有逃避刑責之虞,且其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林○仁之證述有所歧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㈡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相關共犯、被害人或告訴人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復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與相關共犯、被害人及告訴人間均非熟稔,並斟酌被告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