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5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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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6、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21至22、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聯繫,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5時52分許遭搜索前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阿華」購入如附表編號3至16、21至25所示之物(含毒品成分之物及其分級、品項均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備註」欄所示)後,又另行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予以分裝,伺機販賣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2月17日15時52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

又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8300卷第2至6頁;

偵9106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39、7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祖母湯月里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8300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偵10800卷第25至26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42號、110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1098卷一第260至263、281頁;

警9800卷第27、29、39至40、65、67至77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21至22、24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該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0800卷第41至45頁),是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所示之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我要買到可以賺錢的東西,吃起來會爽的毒品,至於什麼成分及種類對我而言無所謂,我只要賣得出去、賺得到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供販賣以營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繼續至109年12月17日15時52分許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繁多,其中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不明粉末1盒,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明藥丸6包,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可知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中,確已有部分屬二種以上同屬第三級或分屬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論吸收關係。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參考前述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所示之毒品,且種類繁多,重量非微,成分複雜,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重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本院因經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宣告之刑期既已逾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肆、沒收: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6、22「備註」欄所示之(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6、13至14、18、21、24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封口機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研磨機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分裝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水蜜桃粉7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伯朗奶茶粉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K盤(K卡)1個 外觀:內含刮卡1張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2月23日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9800卷第109頁) 不予沒收 8 夾鏈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 不明藥丸6包 現場編號9: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1.總淨重93.55公克。
2.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3.19公克。
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4.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5.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不明粉末9包 現場編號10:其上已分別編號10-1至10-9。
●編號10-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1.驗前毛重0.26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
2.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4.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編號10-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1.驗前毛重0.88公克(包裝重0.16公克),驗前淨重0.72公克。
2.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純度約39%,驗前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編號10-3:經檢視為橘色晶體。
1.驗前毛重0.40公克(包裝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21公克。
2.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等成分。
4.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編號10-4:經檢視為淺褐色粉末。
1.驗前毛重0.6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驗前淨重0.40公克。
2.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
4.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編號10-5:經檢視為殘渣袋,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編號10-6:經檢視為殘渣袋,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編號10-7:經檢視為殘渣袋,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
●編號10-8:經檢視為殘渣袋,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編號10-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0.42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
2.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2至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不明藥丸38顆 現場編號1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1.總淨重7.54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3.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1包 現場編號1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679.72公克(包裝重10.74公克),驗前淨重668.98公克。
2.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8.86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4.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648.91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小惡魔空包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Aape空包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咖啡包4包 現場編號15: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4。
●編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7.25公克(包裝總重約3.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7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4.40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餘2.6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Ethylheptedrone。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
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編號B4: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
1.驗前毛重3.56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10公克。
2.取1.50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
4.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5.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3至4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小惡魔咖啡包151包 現場編號16: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51。
編號A1至A15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82.3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4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69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0.2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9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5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新臺幣27,300元 不予沒收 18 蘋果牌手機(門號、序號不詳、密碼0852,螢幕觸控功能損壞,含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蘋果牌手機(門號、序號、密碼不詳,螢幕玻璃貼破損,含SIM卡1張)1支 不予沒收 20 蘋果牌手機(門號、序號、密碼不詳,螢幕玻璃貼破損,含SIM卡1張)1支 不予沒收 21 不明粉末1盒 現場編號21: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1.驗前毛重262.99公克(包裝重17.76公克),驗前淨重245.23公克。
2.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44.33公克。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4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不明粉末1盒 現場編號2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63.67公克(包裝重17.68公克),驗前淨重45.99公克。
2.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5.3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44.1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8043255號鑑定書,偵10800卷第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3 K煙1支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2月23日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9800卷第111頁) 不予沒收 24 攪拌棒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5 湯匙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不予沒收 27 蘋果牌手機(密碼0831、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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