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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興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展示,竟意圖販賣,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友人取得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豬鼻龜1隻,並將該豬鼻龜飼養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1之「鳥族8太空站」水池内,公開陳列、展示供人觀賞,嗣於111年1月25日10時33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該豬鼻龜。
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林冠廷之證述、責付保管單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張、現場及扣案之豬鼻龜照片13張、扣案之豬鼻龜1隻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辯稱:我經營「鳥族8太空站」從事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該處僅有販賣門票收取入場費,我因該豬鼻龜無覓食能力,才好意無償受讓該豬鼻龜,將其飼養在「鳥族8太空站」水池中,並供參觀遊客觀看、環境教育之用,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向「祥哥」取得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豬鼻龜1隻,將該豬鼻龜飼養在其所經營之「鳥族8太空站」室內水池中,嗣於111年1月25日10時33分許,在該處為警搜索扣得該豬鼻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7、71至72頁),核與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張、現場及扣案之豬鼻龜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9至33頁,警卷第7至10、18至22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扣案之豬鼻龜1隻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現場及扣案之豬鼻龜照片,可見「鳥族8太空站」室內設有記載「何謂濕地?濕地有何價值?」等關於環境教育文字之告示牌,而該豬鼻龜被飼養在室內水池中,水池附近置有數組桌椅,室內未見任何表示販賣豬鼻龜或其他動物之標示,核與被告所辯其從事生態復育,飼養該豬鼻龜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
又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警方接獲「鳥族8太空站」內有豬鼻龜之情資,經詢問農業處,發現被告飼養豬鼻龜未向農業處申請及登記,故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該處是私人生態保育園區,園內有飼養動物供人觀賞,每人須先以新臺幣150元購買門票,始能入園參觀,搜索當天警方發現該豬鼻龜被飼養在園區內飲食販賣部及休息區旁之水池中,水池附近設有告示介紹此為「鱉」,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販賣豬鼻龜或其他動物之標示,警方亦未接獲該處有人從事販賣野生動物之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亦與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大致相符,足信被告所辯非屬子虛。
㈢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照片可知,被告經營之「鳥族8太空站」乃從事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之園區,須購買門票始能入園參觀,園內飼養之動物主要供參觀遊客觀賞之用,是被告辯稱因該豬鼻龜無覓食能力才將其飼養在「鳥族8太空站」,並供參觀遊客觀看、進行環境教育之用一節,尚與「鳥族8太空站」之經營方式及飼養動物之主要目的相合;
且飼養該豬鼻龜之室內空間,乃參觀遊客飲食、休憩之場所,警方搜索時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販賣動物之標示,亦不曾接獲「鳥族8太空站」有人從事販賣野生動物之檢舉,自難認被告有任何向他人明示或暗示欲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
至被告經營之「鳥族8太空站」雖有販賣門票供人入內參觀,然被告售票之收入,乃購票遊客參觀「鳥族8太空站」之代價,核與買賣動物之情形有間,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將該豬鼻龜飼養在「鳥族8太空站」水池中,係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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