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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哨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先購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為混合毒品咖啡包)、或內含僅一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持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登入社交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南部西藥房(帳號@xxx_ccc_abc)」,在其個人頁面上撰寫「喜歡低調,獨來獨往,口風緊,互相不干擾。
對方生活,#屏東#高雄,需要飲料糖果,便宜些出售,歡迎私訊了解」之文字,及刊登「出售,優質,執,飲料,限時優惠,需要的快私,#屏東#高雄」之內容,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上揭毒品之廣告外,亦藉己身之銷售管道,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藍藍」主動聯繫微信暱稱為「嘻嘻」之馮鏡文,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593巷巷口,委由不詳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是否與甲○○具犯意聯絡)交付上述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馮鏡文,並向馮鏡文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其友人鄭智成,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上平公園,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智成,並向鄭智成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馮鏡文居間聯繫至蔡佳宏,由馮鏡文及蔡佳宏合資購買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7月6日17時47分許,在多那之咖啡廳屏東中正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蔡佳宏出面,甲○○先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蔡佳宏,並向蔡佳宏收取價金3,000元,嗣蔡佳宏再將其中5包交付予馮鏡文,並向馮鏡文收取一半之價金即1,500元。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其友人鄭智成,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7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上平公園,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智成,並向鄭智成收取價金3,200元(含油錢補貼2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馮鏡文,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7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593巷巷口,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馮鏡文,並當場向馮鏡文收取價金2,500元外,另500元則由馮鏡文於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至甲○○同居女友乙○○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使用乙○○之提款卡提領500元。
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其友人鄭智成,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上平公園,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智成,並向鄭智成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馮鏡文,並相約交易後,於111年7月10日22至23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593巷巷口,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予馮鏡文後,由馮鏡文將價金3,000元於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使用乙○○之提款卡提領3,000元。
㈧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許,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不詳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為共4包(即附表二編號16,下合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預定以每包1000元價格售出而持有之。
㈨甲○○知悉康○恆(94年10月生,案發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詎與康○恆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持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藍藍」聯繫由警方喬裝之買家,相約交易後,甲○○即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康○恆,至渡假汽車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康○恆先行攜帶擬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2包至汽車旅館後方待命,並由甲○○入內交易。
嗣因甲○○要求喬裝之買家先給付價金後,始能在汽車旅館後方拿取貨品,惟遭拒絕,買家即表明警方身分並逮捕甲○○,因而未遂。
嗣警附帶搜索甲○○,扣得本案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1);
於緊急搜索本案汽車時扣得混合毒品咖啡包共15包(其中1包係於甲○○所有之皮夾內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本案車輛1輛(即附表二編號13至17);
於警方緊急拘捕搜索康○恆時,由康○恆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市○○○街0號後方,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2包(即附表二編號5至8);
於逕行搜索乙○○住處時,扣得混合毒品咖啡包共68包(即附表二編號9,乙○○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23、偵二卷第243至248、625至629、657至659頁,本院卷第33至39、140至142、253頁),核與共犯少年康○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51頁、偵二卷第231至239頁),亦與證人乙○○、馮鏡文、蔡佳宏、鄭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互合致(見警卷第53至63頁,偵二卷第223至229、299至307、391至395、401至406、443至447、571至580、617至621頁),並有111年7月12日、同年8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被告及康○恆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逕行搜索函暨偵查報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屏院惠刑謹111急搜12字第1119008300號函暨偵查報告、馮鏡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86492號鑑定書、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470號鑑定書、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6508號鑑定書、暱稱「南部西藥房」Twitter主頁擷取圖片2張、南部西藥房微信帳號z0000000z(暱稱為海藍藍)擷取圖片1張、被告微信相簿擷取圖片3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擷取圖片19張暨語音對話紀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7張、康○恆查扣現場照片6張、乙○○住處-里港搜索現場照5張、康○恆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馮鏡文與被告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5張、馮鏡文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2張、馮鏡文毒品交易郵局帳號及轉帳紀錄擷取圖片3張、蔡佳宏與被告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鄭智成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4、103至117、134、146至147、188至212、225至231、277至28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09至110、257、285至291、295至297、349至387、465至483、547至549、645至654頁,本院卷第177至178、185至201、203至20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售予馮鏡文、蔡佳宏、鄭智成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係乳白色帶有韓文字樣,為長條型,且即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至15相同款式之毒品咖啡包一節,經被告坦認於卷(見偵二卷第554頁),並與證人馮鏡文、蔡佳宏、鄭智成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94、444、619至620頁)。
又附表編號13至15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未達1%)等成分,此有上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4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認上揭毒品咖啡包均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擬販售之毒品咖啡包32包,則均由被告指示康○恆先至交易地汽車旅館後方待命,再待買家前來自行領取,嗣該32包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方逮捕康○恆時查獲(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認於卷(見偵二卷第244頁),並與共犯少年康○恆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二卷第234至235頁)。
又該毒品咖啡包32包,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此則有上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65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但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2包既皆由康○恆所攜帶,包裝外觀均相同(見警卷第218至219頁),並預計販售予同一對象,而鑑驗結果亦僅呈現單一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反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事實欄一㈨該次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為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
又共犯少年康○恆案發時年齡為16歲,此有康○恆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4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亦知悉康○恆年齡(見本院卷第142頁)。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㈨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㈨部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惟其意旨已經說明共犯少年康○恆帶同警方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毒品咖啡包32包等經過,且不論其等販賣毒品之成分為何,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屬同一,而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發現其中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5頁),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就自乙○○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毒品咖啡包68包之成分,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漏載第四級毒品哨西泮(耐妥眠)成分,惟尚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特定,亦不影響前揭被告販賣於事實欄一㈠至㈦係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認定,爰逕予補正之。
㈢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53頁),復坦認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141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上揭扣案之毒品已覓得買家、抑或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行起意所取得,則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2包,為事實欄一㈨販賣犯行之直接客體,被告對該部分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復被告於事實欄一㈨之所為,與共犯少年康○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上揭九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予論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㈨之犯行,被告係與共犯少年康○恆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事實欄一㈨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同時有前揭1種加重(混合毒品)、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就事實欄一㈨之犯行,同時有前揭1種加重(與少年共犯)、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且本案經扣押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餘包,若流入市面,勢將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甚者,事實欄一㈠至㈦所售為混合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生危險性甚鉅,又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與少年康○恆共同販賣之,更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為甚屬不該,且此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論罪科刑,素行不佳;
惟衡以事實欄一㈧部分,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32包,所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酌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販賣經過、時間間隔等客觀情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所犯九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罪數眾多、犯行各異,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被告(受刑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3至15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被告本案販賣行為所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販賣所餘即附表二編號9、13至15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應於最後一次販賣該種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5至8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則應於該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即本案手機),據被告坦認為供本件聯絡販毒所用(見本院卷第228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得之金額共2萬1,2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至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含有200元貼補油錢部分,則因前揭規定立法上採總額原則,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則此部分縱認為犯罪成本,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惟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本案車輛部分,固係供本案販毒所用,然被告稱該車輛為乙○○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車輛車籍之車主記載確為乙○○,有該車輛公路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7頁)。
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證明該車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2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一㈦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3至15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部分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㈨部分 甲○○成年人與未成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Iphone8手機 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即本案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05頁、偵二卷第103頁 2 現金 300元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 汽車鑰匙 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4 Iphone8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警卷第109頁、偵一卷第309頁、偵二卷第119頁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於扣押目錄表之編號】A1至A32。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650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2.66公克,隨機抽取A9鑑定,驗前淨重2.84公克,驗後餘重1.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警卷第113頁、偵一卷第315頁、偵二卷第125頁 6 毒品咖啡包 10包 7 毒品咖啡包 10包 8 毒品咖啡包 2包 9 毒品咖啡包 68包 【於扣押目錄表之編號】B1至B68。
【鑑定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8649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198.40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驗前淨重2.97公克,驗後餘重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哨西泮(耐妥眠)(未達1%)、2-胺基-5-硝基二苯酮(未達1%)等成分。
警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1、131頁(編號依本院卷第171頁所載) 10 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MAYBACH字樣) 3包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警卷第121頁、偵二卷第319頁 1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包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警卷第125頁、偵二卷第325頁 13 毒品咖啡包 10包 【於扣押目錄表之編號】 1-1至1-10、2-1至2-4、4-1。
【鑑定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4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42.31公克,隨機抽取1-7鑑定,驗前淨重2.76公克,驗後餘重1.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未達1%)等成分。
偵二卷第111頁 14 毒品咖啡包 4包 15 毒品咖啡包 1包 16 安非他命 4包 【於扣押目錄表之編號】 3-1至3-4。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分別為0.1672、0.1534、0.1914、0.1803公克,驗後餘重分為0.1615、0.1479、0.1864、0.17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 APU-5726自用小客車 1部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787900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卷二) 本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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