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訴,600,2024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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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5、88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9、30、35至4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丙○○知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戊○○(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13時7分在其所使用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製毒地點)失火為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6、29、30、37、38所示之物品陸續搬入本案製毒地點,由戊○○負責搬運、清洗物品及開貨車載運甲苯等原料,再由丙○○負責以將原料提煉、過濾、萃取、曬乾等加工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24、35、36、37、39所示含有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產物(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說明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41、307至313、353至356頁、警二之一卷第63至65頁;

偵一卷第237至240、341至344、357至358頁、聲羈一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卷第13至1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二卷第33至43、389至390頁;

偵二卷第191至193頁、偵二卷第341至345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偵一卷第81至89頁)、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5至64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39頁)、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之一卷第443至4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43至182頁)、本案製毒地點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02至109頁)、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行車路線圖、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25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1366575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111年6月16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二之二卷第481至488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日屏消調字第111311655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06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二之二卷第505、511至524、531至5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屏警鑑字第11231820300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2312258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係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惟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本案製毒地點是要製作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做麻黃出來賺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製毒地點是要做四級毒品,我不會做二級毒品,但我知道這東西可以做二級毒品原料,可以用來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可見被告丙○○皆供稱其本案僅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未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本案毒品鑑定書,可見附表一編號7、35、36、37、39所示之物品,僅分別驗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未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輔以本院將本案毒品鑑定書及前揭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檢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有無辦法確認被告丙○○前揭製毒犯行所涉毒品製成之內容為何,經該局覆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故本案無法依附件所示資料、扣案證物所殘餘之化學成分及物品功能研判是否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僅涉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假)麻黃之製程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73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丙○○實行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事證究竟為何。

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大隊員警固出具職務報告,就被告丙○○另案經偵辦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進行說明略以:氯假麻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市面上並未有吸食氯假麻黃,故氯假麻黃係專攻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別無其他用途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然該內容及說明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引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據上足認,本案被告丙○○僅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之犯行,可以確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稽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以,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行為,乃著眼於將不同種毒品混合後,可能發生施用之危險性、致死率提高之危險,甚且強化毒品供需市場之流通性,準此,犯罪行為人必也要有將二種以上獨立之毒品予以摻雜調合,並對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之事態,至少須有未必故意,始能滿足立法者就前開加重要件所設定之經驗法則,依該法則足以形成「混合」之危險適性,俾能與犯行原則及罪責原則不悖,倘若係犯罪行為人製造過程中因一定製造過程中,所伴隨產生之化合物或化學成分,或因生成過程中可能預期產生類似分子結構,然該等毒品彼此間之性質、危害性相似之物質,並無因摻雜調合,形成對人體於施用後,危險性及致死率之提高或強化擴散效果等情事,自不能認以客觀上發生混合之狀態,即認已符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要件。

經查,本案製成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6、39),雖有分別含有不同種類之化學成分,然兩者同列第四級毒品成分,為法定管制之毒品先驅原料,惟該等麻黃類化學成分,實為異構物,佐以被告丙○○均係供稱其製造麻黃素、麻黃,並未嚴格區分其製成產物內精確化學性質差異,顯見該等化學物質乃係其前揭製造過程中萃取、化合過程中產生,客觀上已欠缺因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產生立法者所所預設之經驗法則下,所產生之危險適性,參以被告丙○○所自承之製毒經驗及化學知識(見本院卷三第251頁),亦難認其主觀上已認知有不同化學成分之毒品有摻雜調合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丙○○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已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之可罰逾量持有行為,然此部分屬其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揆之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4、198頁),使之可答辯、防禦,復為其等本案認罪答辯之內容,自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丁○○及甲○○亦為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丙○○一再供稱其僅與戊○○共同實行前揭製毒犯行(見偵一卷第23、309、313頁、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246至247頁),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遽為被告乙○○、丁○○及甲○○共同實行之認定(其中被告乙○○、丁○○部分,另為無罪諭知於後),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㈣被告丙○○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實行前揭製造犯行,其製毒行為所危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案件就被告丙○○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上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檢察官之主張前案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與本案乃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所涉法益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之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甚為明確,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惟本院既未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㈦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689號、第4901號、第5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

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審酌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

又被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其本案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量刑上之審酌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⒊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物品,分別經檢驗出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備註、說明欄所示),為違禁物,應連同其等析離並無實益及必要之容器、包裝袋,視為一體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3、25、26、29、30、37、38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三第248頁),然如附表一編號24、37之物品,經檢驗亦含有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可見係被告丙○○前揭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毒品產物,又此部分既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前開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餘供被告丙○○所用之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丙○○於本院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手機,非供其本案所用,然亦供稱其有用前開手機聯繫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頁),仍足認定係用以跟共犯聯繫所用之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31至34之物品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應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又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物品,雖經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既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涉,亦經被告丙○○陳明此情(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宜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㈥另被告丙○○供稱其未因前揭製毒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本案亦無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六、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與被告丙○○(經本院論科如前)及戊○○、甲○○(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

由被告丙○○與戊○○於111年5月20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及被告丁○○則隨時聽命於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戊○○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甲○○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甲○○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工廠騎乘外出使用。

因認被告乙○○、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另更正並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是以,公訴檢察官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如撤回起訴或追加起訴),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意旨)。

經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更正乙○○、丁○○適用之法條,改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然本院審理範圍仍應受起訴書所記載之社會事實為準,且蒞庭檢察官就上開主張就所更正適用之法條,於不變動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更正記載相應之事實內容(即自共同正犯更正為幫助犯),本院仍應優先就原先起訴書所記敘之犯罪事實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丁○○而為審理,再審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更正之法律上主張,應先說明。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如下: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等語。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乙○○為被告丙○○租屋之行為,確實係基於朋友之情誼,替朋友租屋之行為,在社會上屬於正常社交行為,且被告乙○○於110年9月就將本案製毒地點交給被告丙○○使用,但被告丙○○係於111年4、5月才開始實行製造毒品行為,難以將實際使用者之非法行為連結到到承租人,又被告乙○○並無任何製造或幫助行為,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應對被告乙○○為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我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內容物為何等語。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雖曾短暫進出本案本案製毒地點,幫被告丙○○處理過一次廢棄物,然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被告丙○○僅告知該廢棄物是農用廢料,且因用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從外觀並無法得知内容物為何,又現場並無其他跡證可知被告丁○○有使用、觸碰相關製造毒品工具,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製造之行為,另被告丁○○雖接獲被告丙○○求助電話後到場欲救火,然因救火未果離去,然此舉無從推認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地點製造毒品,被告丁○○亦不負有通報他人犯罪之義務,被告丁○○並無製造犯意及犯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原先以被告乙○○、丁○○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就被告乙○○、丁○○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㈡被告乙○○、丁○○並非被告丙○○、戊○○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

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147頁、本院卷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明確,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

又被告丁○○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戊○○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戊○○算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

被告乙○○、丁○○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被告丁○○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因為是朋友,被告乙○○、丁○○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丁○○有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有進來過,被告丁○○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308至309頁)。

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戊○○,至於被告丁○○、甲○○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

被告乙○○、丁○○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戊○○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丁○○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丁○○跟甲○○來幫我倒垃圾,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甲○○的,我請被告丁○○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丁○○說為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丁○○實際進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丁○○家幫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8至131、133至135頁)。

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丁○○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乙○○、丁○○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情事,或告知被告丁○○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丁○○所辯相符,則被告乙○○、丁○○究竟有無與被告丙○○、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值置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採證,並採集被告乙○○、丁○○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點,並未查得被告乙○○、丁○○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丁○○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即有未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查,租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

又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毒犯行之犯罪地點。

再者,被告丙○○、戊○○既係於11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既係於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殊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戊○○事後自行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有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查: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丁○○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

則依上可知,被告丁○○固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處所。

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丁○○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

又稽之證人丙○○所證: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後才打開的;

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色袋子沒有。

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號24下方後面箱子;

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

編號25、26(即附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

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編號13);

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勘驗筆錄編號7);

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本院卷二第369至422頁、本院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請被告丁○○及甲○○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出來,我帶被告丁○○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丁○○通過本案倉庫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我沒有帶被告丁○○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

準此,被告丁○○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見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丁○○亦否認曾進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被告丁○○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被告丁○○既否認之,自無足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丁○○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丁○○既未曾進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點,難認被告丁○○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

從而,自無法憑此認為被告丁○○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丁○○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單以被告丁○○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丁○○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尤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

被告丁○○於受被告丙○○所託於111年6月3日前往本案製毒地點救火各節,認被告乙○○、丁○○與被告丙○○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查: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被告丁○○則因被告丙○○所託,前往本案製毒地點,嗣未能救火遂與甲○○自現場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見偵二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63、148頁、本院卷三第244頁)、丁○○(見偵二卷第197頁、偵二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71、158頁、本院卷三第240頁)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就被告丙○○及戊○○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論告意旨若欲以巧合來推論犯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能事。

又依證人陳仁宗於警詢中所證:我記得他有來找我拿肉粽,但幾月幾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白天來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48頁),核與被告乙○○稱其本案製毒地點失火當天前往找陳仁宗拿肉粽之事實大致相符,無法逕認被告乙○○所述不實。

再者,縱使被告乙○○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既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自不能因被告乙○○之辯解有所瑕疵或與事實有所出入,即逕入被告乙○○於罪。



⑶另被告丁○○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仍自現場離去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用Facetime聯繫被告丁○○,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但我和戊○○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幫我滅完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語(見偵一卷第34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第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丁○○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丁○○有來幫忙,本案製毒地點距離被告丁○○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我和被告丁○○家中間,我家離甲○○家約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經核與被告丁○○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甲○○就離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37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呼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丁○○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事實,則此等事實,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丁○○相互交好等情,究竟如何以藉彼等私交良好與否,直接推認、建立被告丁○○過程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犯行關聯性,仍有未明。

⒏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丁○○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並憑為其論據之一。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除經檢察官提出者外,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而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應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先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引(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除此之外,被告丁○○先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有接觸其他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丁○○亦否認曾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施用毒品之藥物濫用史(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另稽諸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乃被告丙○○所製成之前揭第四級毒品,均屬毒品先驅原料,本案該等事實情狀,不惟與被告丁○○先前涉犯之前案紀錄不同,已乏所謂各犯行間具有驚人相似性之推認基礎,亦難藉此認定被告丁○○依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可得於接觸本案製毒地點過程中,查悉有何被告丙○○製毒之跡證,藉此佐證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該等化學物質於製造過程中之氣味或屬性已有所了解,猶仍為被告丙○○指使並聽從其之命令而遂行前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難憑此推論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⒐論告意旨再以:被告乙○○另有刪除通訊軟體及逃亡至高雄,顯然不合常情等語。

但然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被告乙○○亦無保留或提出該等紀錄之義務,而且一般人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原因或考量各有不同,不能只以被告乙○○事後刪除對話紀錄,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乙○○是否勇於任事而在場處理失火責任,僅涉及其民事責任之處理及是否應另行接受其他刑事調查之問題,仍不能由此反向推論其事前知悉被告丙○○是否計畫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㈢被告乙○○、丁○○亦非被告丙○○及戊○○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被告丁○○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戊○○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丁○○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戊○○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在場見聞,或已有其他從事製造毒品之客觀跡證情形下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並察覺異狀,業如前述,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丁○○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戊○○等人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丙○○、戊○○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點,抑或是被告丁○○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丁○○2人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幫助既遂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六、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檢察官另聲請證人戊○○、甲○○到庭作證,然此2人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112年4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230671900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丁○○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確有公訴、論告意旨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乙○○、丁○○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案件,就被告乙○○、丁○○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丁○○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
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
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
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
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
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
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
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
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
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刑經字第111316987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一 警二之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二 警二之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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