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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六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製球棒、塑膠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3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時,適歐陽姈姈所使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下稱B車)自A車後方鳴按喇叭,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A車上不詳成年男子3名,由乙○○駕駛A車尾隨歐陽姈姈所駕駛B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東山河社區」大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俟歐陽姈姈下車進入上址社區後,乙○○隨即駕駛A車逆向擋在B車前方,隨後乙○○及A車上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分別持球棒下車砸毀B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頂板金、左方後照鏡、前引擎蓋鈑金等處,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陽姈姈及甲○○,且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進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㈡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歐陽姈姈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明放棄訴追意思,有前開和解書可憑,惟此項和解書乃被告自行提出本院,尚難與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量齊觀,依上開說明,無法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應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27至30頁)及證人陳丙煌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7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亦可見案發現場仍有便利商店營業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B車係於東山河社區管理室大門口遭砸毀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以,依當時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士下手施強暴時,除客觀上已有施用暴行之危害情狀外,因附近乃有人居住之社區、尚有店家營業,則不特定之他人、公眾可能見聞、感受上開暴行所產生之危害,佐之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地點旁有住家,當時仍有人會路過旁邊東山河社區可能會聽到砸毀車輛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案發現場狀況,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之外溢作用,已產生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兼以首謀犯之,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對被告論以首謀(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部分: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3名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首謀部分,則無與該等不詳成年人士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
⒊另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未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士等4人僅攻擊告訴人所用之B車,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擴大危害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邀集不詳成年人士,居於首謀地位而計畫對告訴人B車施暴,再下手以上開手段施暴砸毀B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而使得上述實質利益陷入危殆情狀,且造成告訴人使用車輛及被害人所有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
至被告供稱係因不滿遭鳴按喇叭,遂為上開犯行等語,尚難認其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動機、目的,有何可憫或影響罪責之情形,自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被告之責任刑應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又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於訴訟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放棄訴追之意思,並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被告所呈之和解書影本可參,是被告已有相當之關係修復舉措,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雖未據告訴人親向本院陳明放棄追訴之意思,然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應有較大責任刑之減輕餘地;
兼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上述科刑意見,本案宜從輕酌處,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木製球棒、塑膠製球棒各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復經被告陳明該等球棒本來就在其車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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