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焙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抓住A女右手,且不顧A女之掙扎、抵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抱住A女、摟住A女的腰並觸及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法猥褻A女。
二、呂○○(即A女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乙○○見狀與甲○○起爭執,甲○○竟仍抓住A女不放,對呂○○稱A女才係其配偶云云,呂○○因見甲○○對A女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A女之權利而使甲○○放手,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反擊毆打甲○○,俟甲○○放開A女之右手後,仍接續徒手毆打甲○○,乙○○在旁見狀,亦與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作證,然其於審理中所證關於甲○○下手情節,曾陳及「我很痛苦,時間我怎麼記得」、「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343、352頁),且其證述與甲○○發生肢體接觸經過,前、後所述亦有部分細節詳略之差異,可徵審理中所證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容有不一致,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甲○○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證明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⑵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另甲○○之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未全程錄音錄影而有違法之情形,認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陳述內容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贅述該部分之必要。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至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呂○○、乙○○部分:關於呂○○、乙○○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呂○○、乙○○部分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甲○○部分(犯罪事實一):⒈訊據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飛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誤以為A女係我友人丙○○老婆,我沒有摟住A女或摸A女胸部等語。
甲○○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甲○○誤認A女為其友人丙○○之妻,欲招呼A女而上前,最多僅有輕碰A女肩膀,並無摟住A女、撫摸A女胸部之情形;
甲○○有拉住A女的手,但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思,過程中所碰觸胸部部分,單純只是拉扯過程中身體可能有碰到,甲○○只是誤認之情況下拉A女的手,且僅係單純認為A女係其朋友老婆,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並無妨害A女自由等語。
⒉經查,甲○○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飛球場搭乘沙灘車之事實,業據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張貴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19頁)、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具結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00至317頁)、證人阮氏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0至18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甲○○確有抓住A女右手,並抱住A女、摟住A女的腰而觸及A女胸部之行為,理由如下:⑴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證:甲○○原本坐在沙灘車上,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一直抱住我,對我說我是他老婆,我老公在旁邊制止,他還不放手,我感到錯愕、很害怕,我有反抗或表達不願意,用手推開他,他還是一直抱住我,我有踢他小腿幾下反抗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甲○○就跑過來一直拉我,他先喊「喂、欸欸欸」,我以為他是教練,我問呂○○他在喊誰,還沒有講完他就衝過來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有觸碰到我胸部,我嚇到,有把他推開,我老公有說這是我老婆,甲○○跟我老公說我才是他老婆,我老公有先制止他,後來甲○○對我老公很兇,我老公才打下去,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甲○○還是硬要拉我,甲○○是從正面來拉我,他有摟著我的腰,過程中碰到胸部,用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他有抱到也有碰到我胸部,後來又硬要,他後來從側面拉我過去,就是要抱住我,甲○○就是搭在我的腰把我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至344、348至350、352頁)。
⑵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好玩,我就說你在幹什麼,甲○○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甲○○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太,我跟A女當時在選車,A女在旁邊1、2步而已,A女就撥開甲○○的手,甲○○就拉住,並說下趟更好玩,走走走,A女因為一隻手被抓住所以只能用撥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369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我站在後面,後來甲○○走過來有拉A女的手,我跟呂○○當時認為他是教練,我跟呂○○說他要做什麼,然後甲○○拉著A女的手說她是我老婆,然後呂○○才說你在做什麼,這是我老婆,甲○○左手從側面抱住A女,呂○○才跟甲○○理論這是我老婆,你在做什麼,甲○○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又抱一次,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甲○○抱A女兩次,甲○○從側面抱住A女,用右手去抓A女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⑷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佐以甲○○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44頁),載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勢,足認甲○○案發先係拉住A女之右手,再以手抱住A女、摟住A女腰並觸碰到其胸部,過程中A女試圖撥開、甩開甲○○,或踢甲○○之小腿,以此方式掙扎、反抗等情。
⑸輔以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影片時間12時40分45秒(按:影片時間與實際時間有1小時以上之差異,仍以證人所述之時間為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依據)開始,先是甲○○在畫面左上角停車後下車,再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又甲○○、A女往左邊移動,呂○○站在原地,此時畫面中無法看見甲○○之動作,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依此,首先可見甲○○先自畫面左側移動、靠近A女,然後甲○○、A女有在畫面中同時左側移動之情形,之後呂○○方向前有揮拳之動作,益徵甲○○、A女間確有發生A女指述遭甲○○抓手、摟腰並拉過去甲○○那一側之事實。
⑹衡以甲○○、A女先前並不相識,經甲○○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5、7頁),據上可徵,A女並無構陷甲○○之動機,且A女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證述如前,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虛捏事實而誣陷甲○○,又A女所證遭甲○○抓手、抱住、摟住腰部暨觸及A女胸部各節,可與證人呂○○、乙○○所證內容相互印證,並與前開A女反抗所致甲○○之傷勢及現場移動情況等各項客觀事證吻合,足認A女指證之信實,應可採信。
⑺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
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又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
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A女遭甲○○抓住右手,進而遭甲○○抱住、摟住腰部暨觸及胸部,甲○○上述行為,確係足以認定客觀上係基於性慾且具有性關聯之行為,同時甲○○仍不顧A女於過程制止、反抗而遂行前揭行為,可認係以具有物理強制力之強暴方法,強制並干擾A女之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堪認已構成強制猥褻之行為。
②依證人A女所證:甲○○係從正面牽手和抱我,他就過來拉我,他就跑過來拉我,就是從正面拉我,我就看到他正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核與證人呂○○於本院所證:甲○○與A女面對面,看得到A女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相符,可見甲○○於實行前揭強制猥褻犯行過程,與A女可面對面,要無不能清楚辨識之A女面孔之情形。
況A女已有前述掙扎、抵抗,可徵甲○○當對A女所為,應知之甚詳,要無從推諉其一無所悉,益徵甲○○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②A女之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既遭干預,且過程已有相當時間,則A女顯非僅處於不及抗拒之狀態,遭甲○○以突襲式手段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而僅止於其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侵害,公訴意旨認甲○○前揭所為,僅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所定之不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有誤會。
⑻至於A女於警詢中經警問及「當時對方摸你到結束過程,大概持續多久」,證稱:大約3分鐘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於甲○○辯護人問及總共多少時間時,則證稱:我老公就制止他了,他就過來熊抱,我怎麼知道有多久,你我被性騷擾,還要被你這樣問,我很痛苦,時間我怎麼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由上述證述內容,可徵A女當下突遭他人抓手、抱、摟腰部,且一度經制止而未果,衡此,難以想像一般人立於此種情境下,還保持理智並時刻留意當時具體各該舉止之發生時間及歷時多久,則A女於警詢所述,或僅係其主觀感受之時間經過,或係整體衝突時間之歷時,縱使與甲○○實際遂行強制猥褻行為之客觀時間經過,有所落差,仍無法憑此推認A女所述之前開遭抓手、抱住、摟住腰部及觸及胸部各節事實有何不實,應予說明。
⒋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誤認A女為友人丙○○之妻阮氏嫦,並無犯意等語置辯。
惟查:⑴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甲○○當下想繼續玩沙灘車,想要再次詢問我老婆阮氏嫦是否還要繼續玩沙灘車,結果認錯人,對方就直接衝上來打甲○○,然後我就衝過去擋住、拉住那些毆打我朋友甲○○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
於本院具結所證:阮氏嫦是我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我跟阮氏嫦、甲○○、張貴蓮至本案飛球場玩沙攤車,當下我跟張貴蓮在旁邊顧小孩,一趟沙灘車要14、15分鐘附近,我太太穿著打扮,跟A女背影很像,當時我跟我太太結婚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故丙○○雖證述A女與其妻阮氏嫦背影很像一節,然其復於本院證稱:甲○○跟阮氏嫦下車時,我還是在白色冰箱這裡,我沒有看著他們,因為我老婆下來就直接走過來抱小孩,當時我沒有看著我老婆下車的地方,因為我在跟甲○○老婆聊天,甲○○當時喊要再玩一次時,我在原位聽到的,我太太當時在我旁邊,我不知道往哪個方向叫的,我只有聽到聲音,我完全沒有看過A女,我們在警局作筆錄時有調影片出來有看到,覺得A女和我老婆背影很像,我個人覺得還好沒有完全一樣,髮型正常認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3至314頁),已可見丙○○實際上並未見及A女實際長相,僅係案發後到場製作筆錄時,閱覽影像,始陳述A女與其妻阮氏嫦有相像之處,然其既證稱A女、阮氏嫦並無分辨之困難,亦非完全相似,此部分顯係其事後閱覽相關影像之臆測之詞,已難盡信。
⑵再者,稽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影片時間12時39分56秒至12時40分28秒,甲○○與阮氏嫦駕駛卡丁車,自畫面左上角駛出,排在卡丁車列隊之後方停車。
阮氏嫦與甲○○下車後,阮氏嫦旋即朝畫面右側移動,朝丙○○與張貴蓮方向走,甲○○則留在原地(勘驗筆錄編號4),於影片時間12時40分29秒至12時40分44秒,甲○○伸手朝畫面右側即阮氏嫦之方向招手,甲○○招手後,又坐回原駕駛之卡丁車又下車(勘驗筆錄5至6),嗣甲○○始穿越卡丁車走到A女處,並與A女及呂○○等人發生前開衝突(勘驗筆錄8至10),其後,於影片時間12時41分6秒至12時41分15秒,張貴蓮站起身,朝呂○○方向走兩步後,回頭向丙○○作說話狀後,朝呂○○方向奔跑,於影片時間12時41分16秒至12時42分21秒,阮氏嫦、丙○○始朝呂○○等人方向奔跑(勘驗筆錄編號10至11),併依附件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丙○○所述白色冰箱位置與衝突發生地點相距,自畫面上來看,仍有一定距離,丙○○亦係於前開衝突發生後始跑過去,並自陳其沒有看到A女,則依照其前述案發前、後之經過及丙○○案發時所處地點、位置,丙○○自難於甲○○實行前揭犯行前,親眼見聞或認知甲○○自身觸碰A女身體之具體事態及經過。
此外,證人丙○○雖證稱:甲○○有喊「你老婆被騷擾了」,我聽到所以我才過去結果甲○○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丙○○警詢時並未陳述相應情節,僅證稱:對方就直接衝上來打甲○○,然後我就衝過去擋住等語,且其先前所述,亦與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呂○○已有向甲○○揮拳之情形後,丙○○、阮氏嫦始跑至甲○○所在處等情,可以相互印證,則丙○○此部分所述,顯與其先前所述及現場監視影像內容,相互齟齬。
⑶參以證人丙○○證稱:甲○○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就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時候,甲○○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甲○○不會有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甲○○跟她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12至313頁)。
是以,甲○○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嫦間,有何肢體接觸或其他親暱之互動過程,則甲○○雖稱其誤認A女身分,然卻以抓手、摟抱之方式,去觸摸其自稱「誤認」為朋友配偶阮氏嫦,顯與其與阮氏嫦間過往互動、交誼情形不合,且丙○○即在不遠處,難以想像甲○○在丙○○容易察覺之處所,對友人之妻為前開不當之肢體接觸,是此部分所辯,亦與前開事實及常情不符。
⑷況丙○○係111年7月19日15時17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乃係於甲○○於111年07月19日14時31分起至111年7月19日15時1分在上址派出所報警接受詢問後未久為之,亦有甲○○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酌以丙○○自承與甲○○認識14、15年(見本院卷第301頁),可徵其等交誼匪淺,所為證述,非無迴護甲○○之可能,或於報案前經甲○○轉述、討論案情而受有證詞污染之影響,丙○○所證內容既有前述瑕疵、矛盾,自難憑以為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甲○○之辯護人另辯以:甲○○身心狀況不佳,因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顯低於通常之人,故有誤認A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甲○○之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細究上開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載以:甲○○罹患疑似水腦症,於112年5月10日前來初診,因有記憶衰退、步履不穩及尿失禁之症狀,故而轉診至臺中榮總接受腦斷層攝影等語;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函覆略以:甲○○僅於112年5月17日及5月3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及抽血檢查,門診診斷為酒精相關之失智,建議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甲○○自112年5月31日後,未再至本院就醫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36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甲○○係於112年5月10日經就診後,先經診斷疑似有水腦症,惟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酒精相關之失智,然該等情事均係甲○○於112年5月10日就診後始察知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甲○○於案發當時,亦有因前開疾病致身心狀況受到影響,進而產生識別他人困難之情形。
又甲○○辯護人另提出甲○○於時光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4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甲○○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之病名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時光身心診所提供病歷,依該所之病歷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雖可見甲○○於110年12月1日、9日、23日、111年2月17日、4月11日、5月28日、7月18日、8月2日至時光身心診所就診之情形,然其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後,並有持續接受診治、服藥,且案發前1日即111年7月18日許,病人主訴部分載有:睡眠情況有改善,且心情較為穩定(THE MOOD IS MORE STABLE)等語,可徵甲○○雖案發前已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疾病,但在規律就醫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穩定、改善之狀態,是以,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甲○○因罹患前開疾病,而於案發時有難以辨識A女身分之情形。
⑹從而,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當時有誤認A女身分,即非可採。
⒌甲○○辯護人另以A女應於案發後立即報案等語。
然查,A女於警詢固證稱:當下我老公呂○○有動手打他,所以原本想說就算了,沒想到後來甲○○後來有報警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惟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又被害人未立即報案,此原因甚多,或考量家庭因素、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向外反應或求援,甚至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並不能僅以未及時報案,即認被害人之指證有所瑕疵、不實。
又查,A女前開指證,已有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相互印證,且A女案發當日到場製作筆錄後,即提起告訴(見警一卷第9頁),顯難認A女僅係因甲○○對其提起告訴,而刻意虛捏不實情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⒍綜上,甲○○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呂○○、乙○○部分(犯罪事實二):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呂○○(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8頁)、乙○○(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2頁、347、388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前揭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6至34頁)、傷勢及X光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44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111年7月26日一般診斷書(見警二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呂○○、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呂○○係出於正當防衛為之,惟已防衛過當;
乙○○則非出於正當防衛為之:⑴在共同正犯所謂對全部行為負責,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仍為各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該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複數行為人雖以共同正犯型態實行特定犯罪,如犯罪實行時,係於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基於個人權利保護原則,為能有效保護權利,應就各共同正犯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各自進行判斷。
至於各行為人之防衛意思之存否,與各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是否存在,彼此要件、功能不同,本非相斥。
又自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各別角度觀之,倘若各共同正犯如有其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之事由適用,亦非當然適用於其他共同正犯。
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
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
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從事後角度觀察,相對人雖對行為人實施不法侵害,但行為人如其所對相對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逾越手段必要性之界限,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強度型過當防衛(intensiver Notwehrexzess,亦有稱之「質的過當防衛」);
若係行為人所實施之防衛手段,其實施時點,雖係於不法侵害出現前及不法侵害出現後,已然逸脫不法侵害的合法反擊時段,即學理上所稱之延展型過當防衛(extensiver Notwehrexzess)。
於提早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vorzeitig-extensiver Notwehrexzess),行為人僅係於現在不法侵害事態出現前,即先行採取防衛手段,本質上即為誤想防衛,因欠缺可資非難之故意罪責客體,僅得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對此一情形具有可迴避性,以決定是否援用過失犯之罪責加以論處,或因此阻卻其罪責;
於延後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nachzeitig-extensiver Notwehrexzess,亦有稱之「量的過當防衛」),行為人本已面臨來自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其實施符合必要性之反擊手段,固已有效阻止不法之侵害,然行為人進而加以追擊之情形,或因自身仍延續原先防衛時之激動、混亂、緊張、恐懼等心理因素,而續行實施防衛行為,此際,鑒於客觀上是否有接續發生侵害,尚且無法完全確定,行為人如係延續自先前面臨不法侵害之心理狀態,仍應將其前、後實施防衛行為,整體加以觀察,作為同一次之防衛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後階段之防衛行為,既係源自前階段防衛行為實施時之既有防衛情狀,在緊密時、空關係下,行為人因激動、混亂、緊張、恐懼等心理因素作用,仍續行防衛手段,則其所為接續發生不法、罪責減縮之雙重減輕情狀,當可確定。
審諸刑法第23條但書之文義,其內涵應可包含所有行為人一度有正當防衛權限,但卻逾越其權利界限之情形,則無論係手段上之逾越者,抑或是防衛行為跨越防衛時間界限者,則延後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之不法、罪責之減縮情狀,與強度型過當防衛之情形殆同,不過僅係前揭不法、罪責之減縮程度有異。
從而,自不宜將防衛過當之法效優惠僅侷限於強度型過當防衛。
否則,行為人若係誤認防衛情狀存在,尚得以援用過失犯之罪責論處;
相較於此,行為人未曾誤認防衛情狀存在,僅係反擊時點延續至合法時間界線以後,反而必須承受不得主張防衛權之不利後果,不啻要求行為人當下採取防衛手段回應現在不法侵害時,必須要時刻注意加害者之反應(是否已然續行攻擊、是否不再進行加害手段),或採取保守、退避之手段,並課與行為人精準預測加害者行為之義務;
然而,是否能再次採取有效防衛手段,繫諸行為人、加害人間之精神狀況、各自身體條件、有無攜帶工具、危險物品及其他客觀物理環境等因素。
以上諸端,實非行為人所能單獨掌握,由此觀之,否定前述延後實施之延展型過當防衛不該當防衛過當,顯非合理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⑶另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
準此,共同正犯如其實行犯行時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既應個別判斷,則事中參與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責,與先前行為人之實施防衛行為後,成立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不必然相涉,則對於防衛過當之行為,事中參與之行為人,仍可參與或分擔該部分犯刑,並與先前行為人共同接續實行後續犯行。
⑷呂○○部分:①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叫他不要拉,我有踢他小腿幾下反抗。
當下呂○○看到他摸我、襲胸後,我老公跟他說:「你在幹嘛,那是我老婆」,甲○○方說:「她才是我老婆」,一邊用手抱住我,口氣很差,呂○○聽到後才會很生氣用手揮拳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甲○○說A女是她老婆,他講的時候就順手摟住A女,A女一直說你在做什麼,有要推開,但因為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推不開,呂○○過程中一開始甲○○有抓住,後來有放開A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是呂○○辯稱其係為防衛、保護A女而出手等情,並非無稽。
參互對照證人之證述,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受到甲○○妨害其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而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而呂○○已先口頭制止,甲○○仍未罷手,並仍摟住A女,呂○○遂徒手毆擊等情,足認呂○○於案發當時,確係基於對A女權利之保護,而實施防衛行為。
至於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呂○○防衛時甲○○已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證人A女既自承其對於案發時之時間經過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則關於其本院審理中具體時點之陳述內容,尚無從為不利於呂○○認定之依據。
②其次,稽之證人A女所證:對方(即甲○○)也有打呂○○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酌以呂○○自承:我打下去後對方就拉著衣領不放,他也要還手,還手那一刻就乙○○就從後面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見呂○○出手防衛之後,甲○○則改抓住呂○○並有回擊舉止,是自此時起對A女之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呂○○亦採取有效防衛A女之身體、自由等權利之有效手段。
③另參之本院勘驗筆錄,於影片時間12時41分0秒至12時41分15秒間,呂○○先係向前走,作出左手向前伸出、右手揮拳舉動,再向先朝地上不詳人事物有揮打動作(勘驗筆錄編號9至10),於影片時間12時41分16秒至12時42分21秒呂○○等人之身影被周圍民眾所遮蔽。
阮氏嫦、丙○○亦朝呂○○等人方向奔跑,於影片時間12時42分22秒至12時44分29秒,人潮逐漸散開,只可見呂○○與周圍之人作說話狀,佐以證人甲○○證稱:我人在地上抱著頭右手一直抓著他的衣服不放,他們就繼續攻擊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是以,呂○○此時已接續實行傷害行為,且自呂○○實行傷害行為至肢體衝突結束,期間並未超過29秒,可徵呂○○、甲○○等人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時間非長。
再者,自A女遭抱住、摟住並抓住手之過程,既非單純僅有1次,且甲○○仍表示A女係其妻,而摟住A女,則呂○○於實施最初防衛行為後,主觀上仍可預期甲○○有接續加害A女之可能,雖無事證足證甲○○於放開A女之後有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之舉止,而無防衛A女之必要性,故呂○○已超出合法反擊之時間界限,然因呂○○持徒手毆打甲○○之行為,乃接續實行之數舉動,且客觀上難以明確區別各舉動之時間點,故呂○○之傷害行為本即無從加以明顯區隔。
再佐以呂○○之主觀心理狀態,係延續自其因A女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境,客觀上亦係於極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自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而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同時一併產生縮減呂○○行為之不法、罪責之情狀。
④揆之上開說明,呂○○上開防衛行為,仍應解為防衛權之行使,不過僅係防衛行為實施過程中,發生防衛過當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90頁),故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就此亦無異詞,附此說明。
⑸乙○○部分:①稽之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我覺得甲○○侵犯我朋友呂○○的老婆A女才會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可徵乙○○係於呂○○實行防衛行為過程中,始下手毆打甲○○。
又呂○○於實施最初防衛行為後,甲○○即放開A女,A女已未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則乙○○實行前揭傷害犯行時,已非於A女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
②又呂○○上開防衛行為,其後階段接續攻擊之行為已屬防衛過當,揆之前開說明,仍屬具故意之不法且有責之行為,則乙○○於呂○○行為過程中,參與、分擔犯行而共同實行對甲○○之傷害行為,並與之有共同傷害甲○○之意思聯絡,揆之前開說明,乙○○仍得自其參與時起,與呂○○成立共同正犯。
⒊乙○○另辯稱其係出於義憤為之等語,惟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必須當場激於義憤為之,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
乙○○既自陳其係接著呂○○遭攻擊後始下手實行前揭傷害犯行,則縱A女遭甲○○實行前開強制猥褻行為,確足以使一般人感到不平、憤慨,然其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與前揭「當場」要件不符,自難有構成「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⒋綜上,呂○○、乙○○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甲○○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乙○○、呂○○所辯,則無依據,均非可採,故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乙○○、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甲○○對A女於密切時間,先後抓住A女之手、抱住A女、摟住A女暨觸及A女胸部等數舉動,以及乙○○、呂○○徒手毆打甲○○之數舉動,均應認各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傷害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呂○○、乙○○就前揭犯行,係乙○○事中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呂○○前揭傷害犯行,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要件,爰依法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甲○○部分:⒈本案犯罪情狀:審酌甲○○無視A女之性自主意思形成、決定自由,即擅以前開強制手段,對A女為前述客觀上具性關聯之猥褻行為,且在A女已持續表明不願、掙扎之狀況下,仍持續對A女進行干預,其犯罪所生損害甚強,所用手段亦非輕微,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至甲○○稱其本案行為動機、目的係出於誤認(見本院卷第39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非事實,故無法採認,難認甲○○有何可降低其罪責之具體情節。
⒉本案一般情狀:⑴甲○○始終否認犯行,雖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甲○○表示誤認,感到抱歉等語,然甲○○於本院審理時或保持沉默,或推由辯護人回答,並未親自為此部分內容之表示,復與本案事實認定內容相異,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於甲○○之一般情狀。
⑵甲○○案發前並無罪質相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19之1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資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
⑶甲○○迄今仍未賠償A女或有其他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於其之一般情狀可供審酌。
⑷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再婚、與前妻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本案以前曾經有前述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之失智等症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顯示其智識程度、刑罰適應性、社會復歸可能性,亦應列入參考。
⒊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A女所陳明之科刑意見,本院再三斟酌前述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作用,仍認僅得從中度偏輕之責任刑,調整為低度偏適中且不得接受易刑處分之刑度,為其較適切之刑事處遇內容,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呂○○、乙○○部分:⒈本案犯罪情狀:審酌呂○○、乙○○以上開方式攻擊甲○○,對於甲○○造成前揭傷勢,而呂○○、乙○○係以徒手為之,危險性固達一定之限度,惟仍致甲○○受有前開身體法益侵害,是呂○○、乙○○前揭傷害犯行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應值非難。
考量甲○○有前述對A女下手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分別招致呂○○採取上開防衛反擊措施,其不法、罪責層次接連縮減,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
乙○○雖於侵害過去後仍下手參與攻擊,雖非攸關其自身利益保全之事項,而係因A女遭侵害所致,然此等行為時所受刺激,亦足認有影響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從而,呂○○、乙○○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自均得作為本院從輕酌處之依據。
⒉本案一般情狀:⑴呂○○、乙○○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可認此部分犯後態度,有利於呂○○、乙○○之一般情狀。
⑵呂○○於案發前無相似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乙○○案發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之2、19之4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資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
⑶呂○○雖有意負擔醫藥費用,然經甲○○要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雙方和解條件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等情,業經呂○○(見本院卷第71、396頁)、甲○○(見偵一卷第48頁)及告訴代理人(見偵一卷第49頁)陳明在卷,是以,本案已乏有利呂○○、乙○○之損害填補、關係修復等一般情狀可供審酌。
⑷呂○○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菜市場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乙○○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菜市場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呂○○、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
⒊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甲○○、甲○○之告訴代理人所陳明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呂○○、乙○○前揭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尚且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呂○○、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
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於案發當時,因遭A女反抗、掙扎,而踢其小腿且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A女與呂○○、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呂○○、乙○○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呂○○、乙○○被訴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呂○○、乙○○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呂○○、乙○○犯罪,本應對呂○○、乙○○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呂○○、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僅涉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偵堂字第11131518900號卷 警一卷 恆警偵堂字第111315189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卷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