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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福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姜吉厚
余景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5679、5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福進、姜吉厚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柳福進、姜吉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敘明認定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證據及理由,是被告2人之犯罪罪證明確,復審酌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判處被告2人之自由刑,分別為被告柳福進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姜吉厚則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所涉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在日後可能面臨上開自由刑之情形下,選擇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可能性甚高,酌以被告柳福進曾分別於89年、101年有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輔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推諉卸責,已有逃避刑事處罰之主觀傾向,據上各節,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故已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罪質、所涉保護法益,實對人類賴以維生之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甚深,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均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均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不待被告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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