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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032、8840、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因警方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同年8月4日17時5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6、492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3所示之物),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主動向該承辦員警坦承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47頁;
警二卷第5至13頁;
警四卷第7至14頁;
他二卷第169至170頁;
偵一卷第270至274頁;
偵二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一第129、1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山鴻於警詢,證人即購毒者邱福恩、陳忠義、洪國雄、吳英俊及武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3至91、113至123、139至149頁;
警二卷第17至22頁;
警四卷第43至54、68至71頁;
他二卷第177至178頁;
他三卷第129至131頁;
偵一卷第25至27、147至153、208至2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約定價金、當場交付毒品或收受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7至9所示交易對象之時間均如各該編號之「交易時間」欄所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一第148頁),並有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及蒐證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頁;
警三卷第15至16頁;
警四卷第33至36頁;
他二卷第91至97頁),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148頁),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該等毒品交易時間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如各該編號之「交易時間」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含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含修正前)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含修正前)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或檢警調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能有效破獲之歧異,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
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邱子源,印象中我於109年間就有跟他購買,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但可以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邱子源;
另外我有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38,000元向邱子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四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148頁)。
而觀以本案卷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早於警詢時即供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邱子源,並帶同警方前往邱子源之住所及明確指認邱子源之照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四卷第17至22、25至28頁)。
嗣經檢警於111年1月16日拘提邱子源到案,邱子源於翌(17)日警詢中亦自白坦承有於110年年初開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約2次,每次價金約20,000至38,000元之間,最後1次在110年4月間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邱子源110年1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7至69、87頁),足見被告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無端誣指。
而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邱子源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9頁)。
惟被告供承與上手邱子源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9年間起,與邱子源自承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時間自110年年初起有所出入,2人復均表示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供2人交易毒品之證據給警方等語(警四卷第19頁;
本院卷三第8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於110年年初以後向毒品來源邱子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核以邱子源上開所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點,時序先後上與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1日、110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大致吻合,且被告販售毒品之價量(500元、1,000元、1,000元、7,000元)亦未大於其向邱子源購得毒品之價量,依事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
故綜合卷內所有事證,應可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邱子源,確實是因被告之供出而為檢警查獲。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等語(警一卷第45頁),然被告係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聊天室中,向綽號「阿龍」之人聯繫並交易毒品,而無法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予警方調查偵辦,且聊天内容因遊戲下線就刪除,目前難以查緝綽號「阿龍」之男子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
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該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雖於110年8月4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且勘查後發現其內有被告與武志龍(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對象)之臉書對話訊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09頁)。
然觀諸該內容僅顯示雙方曾有過語音對話及彼此約定見面之訊息,均未見有何商議價金、數量或其他可得推測其等間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此有2人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四卷第79至80頁),顯見警方當時就被告是否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僅抱持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
而警方於翌(5)日持上開對話訊息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隨即供承:武志龍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我住處前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四卷第19頁)。
警方復於同年月10日傳喚武志龍到案指認說明後,始得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武志龍之情事,有證人武志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四卷第68至74頁)。
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尚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更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業如上述,則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更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前僅有於100年間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本案販賣對象人數6人,販賣次數為10次,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6,500元之犯罪情節;
⒋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⒍在押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⒎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49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至110年6月間,販賣對象有6人,且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一第144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警一卷第221、225頁;
警四卷第110至11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同年8月4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7至191頁;
警四卷第82至85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別為警搜索扣押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未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載),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至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1 邱福恩 109年7月18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邱福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恩,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呼叫紀錄(警一卷第59至63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5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⑸邱福恩提供其上游藥頭甲○○聯絡電話及臉書資料(警一卷第161頁) ⑹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⑻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屏東縣潮州鎮萬丹蒸餃店對面某大樓前 2 陳忠義 109年11月26日 20時許 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義,陳忠義並於翌(17)日請其配偶燕致蕙代為匯款上開款項至甲○○指定之帳戶。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3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至13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5、111頁) ⑹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⑻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商店前 3 陳忠義 109年12月3日 19時許 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義,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3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至13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5、111頁) ⑹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⑻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鄉○○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 4 洪國雄 109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 洪國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欲向甲○○索討工資1,300元,甲○○因身上現金僅剩800元,遂以等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對洪國雄剩餘之薪資債務。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⑸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下稱甲○○上開住處) 5 吳英俊 109年12月11日 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吳英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俊,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9頁) ⑵蒐證影像照片(警二卷第15頁;
他二卷第91至9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8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吳英俊租屋處 6 許山鴻 109年12月6日 15時49分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攝影機密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3至36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⑸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上開住處 7 許山鴻 110年1月10日 11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⑶攝影機密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至32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⑹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上開住處 8 許山鴻 110年1月20日 8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9分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⑶攝影機密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至36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4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23頁;
警四卷第81至99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10頁) ⑹扣案毒品檢驗及現場搜索照片(警四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萬丹公園 9 許山鴻 110年1月21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2分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4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23頁;
警四卷第81至9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10頁) ⑸扣案毒品檢驗及現場搜索照片(警四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上開住處 10 武志龍 110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武志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志龍,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76至78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9至80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81至9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10頁) ⑸扣案毒品檢驗及現場搜索照片(警四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上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部份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6.75公克) 1包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2個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1大2小) 3包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甲○○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IPHONE 8 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33公克) 4包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⑵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6 夾鏈袋 1包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甲○○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7 IPHONE 8 Plus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藥鏟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HUAWEI(華為)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IPHONE 7 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⑴即警一卷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吸食器 2組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四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潮警偵字第11030498500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031947400號卷 警二卷 潮警偵字第11030406600號卷 警三卷 潮警偵字第11031989900號卷 警四卷 潮警偵字第110317046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 他三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卷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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