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醫簡上,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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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醫簡字第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5號、第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永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係父子,2人均未具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醫相關診療業務。

甲○○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0年4月7日遭警查獲為止,與蔡永泰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開設「金明齒模」,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從事安裝假牙、拔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警於110年4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明齒模」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醫簡上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泰(下稱蔡永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莊中村、黃士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重吉、劉俊鴻、黃靖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屏衛醫字第10933396600號函、檢舉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6日屏衛醫字第10933960700號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訪談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牙科客戶資料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蒐證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日曆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病歷所載金額表格等件存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而執行牙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自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醫療行為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之延續性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蔡永泰2人就109年某日起至110年4月7日遭警查獲止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未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低於法定刑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竟為上開醫療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醫簡卷第58頁;

本院醫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深具悔意,且被告尚盡心力於公益,此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屏東縣萬丹鄉萬全社區治安守望相助隊登記表、同隊任務編組名冊、同隊勤務表、同隊值勤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醫簡卷第79至91頁),可認其素行尚佳,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蔡永泰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蔡永泰所收取之診療費合計共705萬4,350元,均由蔡永泰所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蔡永泰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2頁),是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蔡永泰違反醫師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1 成形塑膠假牙 9盒 2 LED Curing Light治療燈 1組 3 5ml空針及針頭 2盒 4 器械 1批 5 局部麻醉劑 1包 6 醫療器材 1包 7 牙科器材 1包 8 止痛藥 4瓶 9 抗生素 2瓶 10 胃藥 2瓶 11 牙科客戶資料表 1批 12 診療台及周邊設備 1組 13 消毒箱 1個 14 病患姓名及聯絡電話登記紙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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