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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丙○○因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廂內之陳坤邦、姚翊萱、朱品盷、謝譯霆、陳展民、陳思岑等人在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丙○○雖預見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及致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甲○○開啟其置放本案KTV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丁○○方向揮砍,丁○○雖立即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坤邦方向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造成陳坤邦受有遭砍殺身中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
丁○○、陳坤邦因遭丙○○揮砍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
嗣丁○○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陳坤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3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坤邦部分我沒有殺人之意思,只承認傷害致死,當下喝很多酒,沒有想到這樣砍會把被害人陳坤邦砍死,告訴人丁○○部分我沒有要殺害的意思,只有要傷害他,沒有想到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⑴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坤邦,因雙方衝突而有互毆之情形,且係因喝酒誤事,又因頭部受傷流血,視線不佳,以致判斷距離失準,且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均僅受1刀,被告未接續持刀攻擊,故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僅構成重傷害致死、傷害致死或傷害等罪嫌;
⑵被告因遭被害人陳坤邦言詞挑釁,並持酒瓶攻擊頭部而流血受傷,應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所為係出於義憤為之等語。
㈡被告所涉殺人、殺人未遂部分: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至本案KTV消費,期間因其開錯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廂內之被害人陳坤邦、姚翊萱、朱品盷、謝譯霆、陳展民、陳思岑等人在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甲○○開啟其置放本案KTV外之A車後車箱,再自行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本案西瓜刀後,跑至本案包廂,先後朝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揮砍,致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又告訴人丁○○送往經緊急送往屏東醫院急救,再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陳坤邦則經送往寶建醫院緊急送醫急救前,即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3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聲羈卷第46頁、偵一卷第102頁、偵聲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五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譯霆(見相卷一第53至55、57至58、143至148頁)、姚翊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3至148頁)、陳展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辛○○(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朱艾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姚虹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威廷(見相卷一第229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本院卷二第320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丁○○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坤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坤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
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參之上開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傷勢,可徵其等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而被害人陳坤邦之死因乃因前揭傷勢所致,故被告前開揮砍之舉,就被害人陳坤邦之死亡,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被告就上述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⑴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所示,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下:❶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❷被告隨後與其友人乙○○、甲○○、辛○○等人,與被害人陳坤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本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❸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坤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坤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乙○○則與被害人陳坤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乙○○、辛○○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
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坤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乙○○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❹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甲○○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甲○○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乙○○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本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❺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甲○○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甲○○拾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❻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本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❼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乙○○、辛○○上前靠近本案包廂,乙○○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❽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本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❾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甲○○拉走,並被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本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②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實因其誤開本案包廂門,與甲○○、乙○○、辛○○等人,和本案包廂之人在本案包廂走廊上,發生衝突、對峙之情事,被告於相互推擠、互毆後,即先至甲○○A車後車箱取出本案西瓜刀後,再進入、跑至本案包廂,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揮砍,隨後自本案包廂退出,再經查看後始離去。
③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有印象的狀況下是我已經被砍了3個地方,就是被告刀子揮下來,我用右手去擋,我右手虎口、食指與中指的中間,另一個地方右手臂接近肩膀這裡也有被砍到,我的臉也有縫線,手的部分確定是2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26頁)。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看到被告拿出本案西瓜刀,我在本案包廂,被告往我頭上砍,我用右手舉起來擋,我右手2刀、臉上1刀、腰後1刀,我到醫院後,醫生跟我說我有4個刀痕,我被打到斷片,感覺有被圍毆到腦,我無法確定是否是同一刀造成的,我最後印象是面對被告往後退,我不知道我腰後的傷勢是清醒之前還是清醒之後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可見告訴人丁○○始終證述其以右手去阻擋被告持本案西瓜刀由上往下朝其揮砍,並受有右手、右手臂靠近肩膀、臉部、腰部各處之傷勢等情。
④依證人謝譯霆於偵查中所證:我進去本案包廂發現被害人陳坤邦被砍到了,後來看到告訴人丁○○也被砍到了,告訴人丁○○是在走廊,被害人陳坤邦是不是在走廊就有被砍我不清楚等語(見相卷一第145頁);
證人陳展民於偵查中所證:在走廊告訴人丁○○有先被砍到手,之後被害人陳坤邦就進去包廂,我就跑進去廁所,要拿武器,我從廁所跑出來,對方已經走了,我看到被害人陳坤邦時,他已經坐在地板上,是朱品盷壓著被害人陳坤邦的肚子,他肚子有受傷,我看到腸子都跑出來等語(見相卷一第145頁)。
證人朱品盷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人陳坤邦的頭已經流血了,當時我們是在走道大廳這裡,我就把他拉到本案包廂裡面,要幫他止血,我突然聽到有人大叫,我就轉頭看到告訴人丁○○躺在地上,突然感覺到有人走過來,我的腰就被被害人陳坤邦的血噴到,因本案包廂很暗,我沒有看到對方的動作,我叫被害人陳坤邦坐下來,叫陳展民拿外套給我,幫被害人陳坤邦止血,後來血越來越多,再拿第2件腸子就滑出來了等語(見相卷一第146頁),互核上述3名證人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丁○○先遭被告砍傷而倒地;
又被害人陳坤邦部分,則係被害人陳坤邦因前開糾紛、衝突受傷後,先進入本案包廂後,隨後遭砍傷,並因此濺血及臟器露出之情形。
⑤另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坤邦上開傷勢,具體情形為:位於左肩下方左胸壁至右上及右下腹壁,傷口長57公分,寬11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砍劈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成70度角,砍斷左邊第2至第7肋骨(肋骨斷面方向由右往左斜向)前面,砍入胸腔(深達8公分),砍破左上肺葉(傷口長10公分),心包膜,砍破左心室前壁(傷口長5.8公分,深約1.0公分),砍穿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位於Treitz韌帶下方480公分處),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含血液及血塊共800毫升),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血塊50毫升),腹部臟器外露等情;
而依告訴人丁○○前揭就診傷勢照片,亦可知告訴人丁○○就診時之右手拇指部位自拇指部位遭劃開,拇指部位已可見骨等節。
⑥據上各情,本院審酌:⑴被告案發前,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及互毆,衝突逐步升高,已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
⑵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
⑶又依前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等情,對人體顯具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
⑷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被告亦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本院卷五第11頁)。
依前述⑵至⑷之事實,可徵被告當已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事態。
佐以⑸被害人陳坤邦之傷勢乃自肋骨至腹部,並傷及心、肺、腹部各處、告訴人丁○○因以右手阻擋朝其由上往下揮砍之攻擊,致右手受傷,並另有臉部、右手臂靠肩膀、腰部等傷勢,足見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揮砍時,並未避開人體重要器官或身體部位;
輔以⑹被害人陳坤邦所受傷勢,乃係被告砍斷其肋骨,並造成長57公分,寬11公分之傷口,且告訴人丁○○有右手大拇指截肢之傷勢,已可見骨等事實,依據前述⑸、⑹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如非持本案西瓜刀下手時施以較大之力量,顯不足以造成此等傷勢,可徵其下手力道甚重。
考量被告於前述⑴之事實,所促成被告下手實行之起因,於其前述預見之範圍內,並其對於事態之不法意識,形成反對犯罪結果發生之動機,藉以抑止其行為動機,而仍以前開方式,遂行其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客觀上具有高度人身危害性之攻擊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坤邦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人丁○○有高度可能因其揮砍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均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又參互比較證人丁○○、謝譯霆、陳展民前揭證述,雖然彼此就關於告訴人丁○○何處即遭被告砍傷之陳述內容,亦即,是於本案包廂門外走廊發生,還是均在本案包廂內發生,稍有歧異,然此一具體地點僅屬枝節事項,並不影響告訴人丁○○遭砍傷所受傷勢、傷勢輕重、遭砍傷之次數及案發當時被告下手實行所用兇器、所用之力道等基本事實之判斷,應予說明。
⑷另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說幹什麼要開後車箱,被告就兇我,我就開後車箱,被告就把行李袋拿起來,刀子放在下面,被告看到刀子就拿起來,就把刀鞘打開,就喊你死了你,他很大聲,就衝進去,當時刀鞘掉地上,我有撿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96頁),固證稱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即再次進入本案KTV,並有上開言行等情。
惟證人甲○○嗣後即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
佐以被告已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則其當下顯非欲係對特定人行兇,僅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則證人邱柏軒此部分證述情形是否屬實,不惟有疑,亦無法憑此言詞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採取、實行殺人之決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為之。
準此,尚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
惟查:①被告、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雖先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承(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02頁)及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293頁),然被告及本案包廂所在包含被害人陳坤邦在內等相關人士,當時既已在本案包廂外起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雖彼此間素不相識、亦非前有仇隙,然當下已有足以促成被告實行前揭殺人犯行之行為衝動、動機,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間並非前有仇隙、舊故,亦非彼此相識等節,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被告固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6日5時37分許前往寶建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頭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1081839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被對方拿酒瓶砸頭,我頭抬起時,眼前都是血,我就朝前方揮砍刀子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有記得的是斷片斷片的,我有印象是我進包廂之後,我是先罵他,我在那邊叫,之後乙○○就進來了,乙○○先被攻擊,我就被攻擊了,我頭往下,我抬起來之後,我的頭都是血,我就揮砍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受有遭頭部毆擊、流血之情形。
然查,被告係於持本案西瓜刀進入本案KTV大廳後,直接奔跑至本案包廂後持本案西瓜刀下手揮砍,過程中行動自然,並無窒礙可言等情,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39頁,編號6、7、9、18),準此以見,被告行動及下手過程並無明顯障礙或困難,輔以被告下手力道甚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受傷勢,有侷限被告行動能力之情況。
從而,僅憑「被告於案發實行殺人犯行前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勢」之一間接事實,無法推認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因下手失準而未曾預見死亡結果之事實,進而發揮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明作用。
況且,即便被告前述攻擊模式及過程,固無足認定其係精準瞄準特定部位攻擊,然此部分至多僅可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所為,惟該等事實,仍足憑以認定被告於可預見範圍內,實行具有致死性之攻擊行為,自不妨害其容任發生致死結果而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③又告訴人丁○○係出右手阻擋被告朝由上往下之揮砍,並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前揭傷勢之中,右手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腱斷裂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等傷勢,考量告訴人丁○○採取防禦之方式,及所涉及到被告攻擊射程範圍內波及之部位,固有可能係被告1次性攻擊所致,然告訴人丁○○另有左腰撕裂傷8公分之傷勢,由於身體部位分別處於身體右上、左下,處於相對位置,無法認為該部分傷勢與其前揭右手防禦傷為同一次攻擊行為產生或波及而生,自難認被告係揮砍1刀所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各僅有揮砍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1刀,顯非可採。
④再者,參以被害人陳坤邦所受傷勢及被告所使用下手力道,可見該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攻擊行為,具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加之被告乃係接連對不同人持續下手揮砍,佐以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我進來之後有揮到的時候就知道是刀子了,我看手上是刀子,揮刀這一幕很有印象,因為我先打到這邊都有血我眼睛是紅色,我手上確實有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可見被告已有於行為過程中,對於其所持物品係刀具之認知,仍繼續下手攻擊,足徵被告並未形成反對致死結果發生之動機而仍遂行肇致他人生命危殆狀態及死亡結果前開等諸事態發生,至為明確,自無法僅憑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僅有1刀之攻擊次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涉犯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不適用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⑴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受有前開頭部傷勢,業如前述,然依證人丁○○所證:我沒有跟對方爭執,我在旁邊看,我在本案包廂裡面,他們在外面爭執,我在裡面喊沒有什麼事,不要動手等語(見相卷二第425頁);
我出去的時候他們起爭執,後面就打起來了,我是後面去勸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輔以被告先前所供稱其忘記是遭何人攻擊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並無告訴人丁○○下手傷害被告之具體事證。
⑶又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係與C男發生衝突、互毆,並非與被害人陳坤邦有何直接肢體衝突,而被害人陳坤邦則係與乙○○對峙、推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43頁),難認於上開對峙、互毆過程中,被害人陳坤邦曾有以酒瓶毆擊被告之事實。
⑷再者,本案衝突之起因,既係被告誤開本案包廂所致,可見係被告自身引起前開紛爭之肇因,難認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有何可歸責之具體情節,更無從認定過程中,被告遭實施何等不義行為,足以在客觀上引起公憤,使一般人均無從容忍。
⑸此外,被告於遭毆擊後,先係自本案包廂外退去而走出本案KTV大門,再持本案西瓜刀返回下手攻擊,業如前述,依此犯行實行之時序觀之,斯時被告所面臨之侵害亦早已過去,此節亦經證人甲○○(見相卷二第296頁)、辛○○(見相卷一第232頁)證述在卷,更與前述當場之要件不侔。
⑹依上各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其前揭殺人犯行有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適用,顯屬無據。
㈢被告所涉毀損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維修估價單(見警二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先前自陳其知悉人遭揮砍,會流很多血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定其有預見本案包廂內之沙發、裝潢擺設等物品,如因其自身所揮砍之人,將造成所致傷勢而有血液噴濺或沾附該等物品之情形,進而產生污損物品、影響物品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之結果,酌以被告之攻擊方式,係朝在場之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方向揮砍為之,而非直接攻擊、損壞上開沙發、裝潢擺設,固無足認定其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惟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起訴書另行敘載:被告朝人群揮舞本案西瓜刀等語,如起訴書所載屬實,被告就此部分,可能另係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然稽之前揭證人謝譯霆、陳展民、朱品盷所證,除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遭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揮砍外,並無其他在場人士受有直接受到生命、身體之具體威脅,又稽之被告乃係持本案西瓜刀逕自奔向本案包廂,顯見其有向本案包廂之人尋釁之舉,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試圖實行具有生命、身體威脅效果之攻擊行為,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敘載,自有誤會,應由本院刪除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駁回證據調查部分: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辛○○、乙○○到庭作證,然此2人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566400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3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
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致令不堪用」意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用。
查告訴人庚○○所管領之本案包廂內之沙發、裝潢擺設,固未因被告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攻擊行為而產生物理性銷毀、廢棄或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之結果,然因其對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之攻擊行為,致有血液噴濺,沾附前開物品,依社會通常物品使用之觀念,沾染他人血跡之物品不僅將造成影響外觀,同時也足以造成所有人或管領人不欲使用而導致物品澈底喪失其依其目的所欲達成美觀及使用等物之效用,應認係符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態樣。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罪名雖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惟亦已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致令不堪用之意旨,又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行為數與競合部分: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各行為間並具有連續性,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均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實行行為過程中,先後涉犯輕罪、重罪,如輕罪、重罪間,因實行行為發生時間重合,其中兩重罪,先、後雖各自發生之期間有所區隔、彼此獨立,然均與其中一輕罪發生局部重合關係,此際,即有可能形成所謂夾結效果,析言之,此一情形下,將可能導致未重合之行為,被夾結為單一行為,然而,如若具夾結效果之輕罪,其不法、罪責內涵,相較於各自獨立之重罪為輕,自不得將本質上屬於實質競合而獨立之重罪,透過前述輕罪夾結為一罪,否則將形成行為人另行觸犯輕罪,即相較於未觸犯輕罪時更為優渥之處斷評價結果。
是以,於此範圍內,自應否定夾結效果之形成,至多僅承認輕罪及其中一重罪,在符合一行為之範圍內,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理,否則,如若仍為數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實質競合併罰處罰之。
⒉經查,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丁○○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坤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且係接續施行,尚無從區隔各行為間之差異,應僅得論以一罪,同時亦有發生與各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然揆之前開說明,於此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上開殺人、殺人未遂均應論以一行為,並引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0號、20年上字第933號、20年上字第938號、21年非字第7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為據,惟前述各則判例,因均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自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餘地;
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旨在闡釋舊法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間適用差異,無涉一行為、數行為之判斷標準,且所涉事實關係亦有不同,亦不影響本院前開法律之適用及認定。
從而,辯護人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㈣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被告所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而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㈤累犯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被告所犯各罪,所涉罪質、保護法意,均係保護生命法益並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犯罪類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被告就告訴人丁○○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服用酒類之情形:⑴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丙○○喝酒醉,從本案KTV包廂108號出去後,就往門口方向走,過程中,看到本案包廂門就直接打開,本案包廂內的人,我們並不認識,他來來去去開本案包廂門大約4次,這期間,我都待在被告旁邊,怕引起糾紛,前3次我都有向本案包廂內的人說抱歉,之後之後我把被告拉到門口,被告在門口叫囂,說不要算了,胡言亂語,被告當時因為酒醉了有吼,有點恐怖,當下有點講的話聽不太進去,被告當時酒醉狀態,他的外觀都在流血,因為他在胡言亂語,說的我不記得了,大概十幾個人,喝厚酒,有尊爵、XR,幾罐我沒有印象,應該滿多等語(見相卷二第142頁、相卷二第296頁、本院卷二第326、333至334頁)。
⑵依證人宋威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他到急診室時,我就先走了,他已經酒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07頁)。
⑶依證人姚虹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有一男子綽號叫查理(即被告,詳下述⑸)持刀砍人,原因他開錯包廂造成人家不高興,我從108包廂走出來,因為108包廂內的人都走光了,我是聽說查理一直開錯包廂,查理很不開心,不知道對方是不是跟查理講了什麼等語(見相卷一第298至299、360頁)。
⑷案發之前,被告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行走時,除有前述開錯包廂門之情形,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亦可見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自本案KTV大廳走向走廊時,途中與他人相碰撞,在互相以雙手抓住該他人之雙臂,隨後被告在走向走廊內側(見本院卷三第41頁,編號26);
或係自畫面下方之走至走廊,途中扶住牆壁靠著,隨即進入其他包廂後再退出,始再進入本案包廂(見本院卷三第42頁,編號28);
被告站立時身形以單腳站立而猶往後仰、再往前站之後,再雙腳落地(見本院卷三第42頁,編號29),上述過程可見被告當時在本案包廂外走廊上走路或站立均不穩,易有擦撞之情形。
⑸輔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查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及前開勘驗內容,可徵被告行動已有呈現醉態,足認案發當時確有服用酒類,並有實際上受酒精影響之具體情形。
⑹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酒精所造成之記憶缺損而言,主要為順行性失憶(antegrade amnesia),係因酒精造成相關訊息的收錄(encoding)與儲存(storage)受到影響相關,而導致於酒醉後的事件不復記憶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由於酒精作用與身體代謝的關係,其順行性失憶,有可能會造成數段記憶出現斷點(memorygap)。
依照被告之陳述,被告可記得事件中的幾段情境(例如記得開錯人家包廂的門、似乎模糊記得有找棍子、走出去看車窗自己臉上有血),但細節不復記憶(例如不知道本來要找棍子,為何手往前揮的時候,拿的是刀子;
不知道過程中如何與對方叫囂,為何影像中自己在裡面比劃等),符合酒精所造成的失憶情形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8頁),與前開認定相同,是此部分內容應可採取。
⑺公訴意旨雖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就工具選擇記憶有所出入,認有服用酒類並推論酒精中毒之過程,然無法認定被告受鑑定之陳述屬實等語。
惟鑑定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會有影響精神的狀態,主要係因為酒精中毒,接近酒精使用之泥醉狀態,酒精對於大腦當時中樞神經的影響,只從個案主觀的陳述、當下的影片,但影片這種東西很難反映個案生理上的狀態,偽病會有幾個比較常見的幾個特徵,第一點,症狀會出現在一般精神疾病、飲酒者不太容易出現的狀態下,大部分酒精使用障礙症會事情記不起來等,像方才提到飲酒者的事情會忘記這樣,但對於那種所謂朦朦朧朧、記不太清楚這種敘事不會那麼具體,對於記憶的斷點,比如跟人家吵架就完全忘記了,一直到可能警察做筆錄才記起來,這就可能是做偽病;
但被告中間有幾段記憶是有印象的,還能真的說出來他當時的記憶。
第二點,被告在某些時間在症狀上的表現,跟一般的精神疾病上相對來講是典型的,比如有些個案會假裝有幻聽、幻覺、妄想,但被告沒有假裝自己有精神症狀。
第三點,大部分在司法案件上來講,要作偽可能會有評審上所謂影響到責任能力,比方說減刑的狀態,有些個案會故意說自己有精神症狀、幻覺幻想這樣,但本案被告沒有特別說,大概會從這幾個方向去做判斷,這部分應該是可以排除掉被告有詐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4、34至35頁)。
是依鑑定人實施鑑定之過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述,經其判斷,可以排除詐、偽病之情形,足徵被告確實因服用酒類而受酒精影響,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述有顯然憑信性欠缺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供述之案情內容,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可核實,乃其供述、答辯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吻合之問題,應與其案發後自己陳述其記憶所及內容受酒精影響等節是否具有憑信性,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說明。
⒊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之狀態,無法認定被告已達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況,理由如下:⑴依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甲○○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
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本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
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
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
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
然查:①依鑑定人於本院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
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
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坤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甲○○手中之木棍,然甲○○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
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甲○○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又甲○○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⒌駁回證據調查部分: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寶建醫院之醫生、護理人員,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惟依前揭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函所載:被告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等語,顯無可能證述當時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有前述證據資料可憑,並無另行傳喚寶建醫院之醫生、醫護人員之必要,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然觀諸本案情形,被告所犯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又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已有前揭減輕事由足資運用,依各罪之處斷刑之範圍加以觀察,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
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坤邦、殺傷告訴人丁○○,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丁○○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丁○○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丁○○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坤邦、告訴人丁○○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
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
稽之證人宋威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本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㈤本案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坤邦死亡、告訴人丁○○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坤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本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被告於本院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前案及矯正情況: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
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本院依職權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❶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❷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❸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❹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❺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❻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7頁):❶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
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❷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
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
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
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❸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
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本院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
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
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本院卷四第36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
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㈥綜上所述,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刑上限;
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
斟酌前述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六)。
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下:有期徒刑14年4月(殺人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殺人未遂部分)。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爰此,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保安處分:㈠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業經診斷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業如前述,又前開鑑定結果,就處遇建議部分,略以:被告處於沉思期,即雖可意識到酒精對自己可能產生的生理、心理、社會危害,但對於是否要戒酒,以及戒酒應該要採取的策略與行動均無清楚認知。
未來若再度遇到高風險情境(如朋友邀約),仍有再度飲酒導致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衍生再犯可能之情形。
故建議被告應持續至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除給予戒酒藥物外,並建議輔以心理治療,增強戒酒動機,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
考量到被告有多起前科,本案甚至導致人命損傷,建議其應於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再予以保護管束,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衝動性格、飲酒問題而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
稽之被告亦明示表達其願意接受禁戒處分(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又被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則前述鑑定意見所建議之刑後手段,無法及時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
考量現行制度上,尚有可資援用之保安處分,即禁戒處分可資應對被告此部分再犯可能性及必要。
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性。
㈢另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七、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西瓜刀,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西瓜刀為何人所有(見聲羈卷第37頁),A車亦係甲○○所有,且被告係自A車將本案西瓜刀取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62頁)、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雖載有本案西瓜刀乃被告所有,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影響前開認定。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之餘地。
八、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本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丙○○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本院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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