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重訴,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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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霖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霖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政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操作槍1支及未貫通之槍管、底火,再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裝飾彈及改造工具(詳如附表編號11至12)及向不知名五金行購得喜得釘(詳如附表編號10)等物後,在其所任職屏東縣長治鄉「利罡金屬工廠」內,先①以上開改造工具,將操作槍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割劃膛線,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②又持上述工具,貫通阻鐵再割劃膛線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1支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③再將購得之裝飾彈底部貫穿,以7㎜底火放入裝飾彈底部,復持自喜得釘上取下之火藥放入,後執彈頭置入彈殼並黏接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惟均未能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7月27日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霖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邱政霖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194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彈保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槍保78、110保1638)、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42頁)、內政部110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92號函等附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而製成之手槍一支及供製造本件手槍、貫通槍管及子彈所使用之物扣案為證,且本件手槍1枝、貫通槍管1支及未製成之子彈7顆,經如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194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93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067100號函、內政部110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92號函(參偵卷第53-60頁、第85-102頁)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屬「製造」。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認在工作之金屬工廠改造槍枝與子彈等語(參偵卷第19頁),且子彈經鑑定後無殺傷力,有前開鑑定結果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本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成品或半成品,皆分別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又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予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於一併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計畫,而同時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利用其任職於金屬工廠之機會,多次於網站上購入金屬槍管,再以貫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使原本均無從發射彈頭或彈丸而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及內置阻鐵之槍管,分別成為可正常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結合底火、火藥、彈殼、彈頭而製出子彈3顆、子彈半成品4顆,雖子彈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實足已危害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致存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社會上散布,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持擁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清楚交待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先前並無觸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係為首次觸犯同條例而非反覆犯之,且考量被告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貫通槍管1支、未貫通槍管1支,數量非鉅,且與同製造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且均未見有何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之跡象,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尚可、與祖父母、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本件手槍1枝、編號2之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除附表編號4之子彈,經採樣1顆因射擊而不具備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如附表3、4至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未貫通) 1支 認係金屬管(內具阻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 4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1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3、4所示子彈之剩餘材料。
7 彈頭 38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3、4所示子彈之剩餘材料。
8 底火杯 38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3、4所示子彈之剩餘材料。
9 7mm底火 53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帽。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3、4所示子彈之剩餘材料。
10 喜得釘 1盒 經鑑定結果,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3、4所示子彈之剩餘材料。
11 鑽尾(2mm) 3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3、4所示子彈之工具 12 鑽尾(8.9mm)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編號1、2所示非制式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 1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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