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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榛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竑榛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共2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入監前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曾在屏安醫院治療,然住院期間自行離院,考量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111年8月10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殺人未遂犯嫌,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故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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