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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胤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胤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胤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前,應補充「存摺、」、第15行關於「莊胤似上開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莊胤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胤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密碼變更為「115588」,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靖惠、鄭元瑜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莊胤似上開帳戶。
嗣陳靖惠、鄭元瑜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胤似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靖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靖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鄭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鄭元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被害人鄭元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9頁) 告訴人陳靖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告訴人陳靖惠、鄭元瑜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靖惠 (提出告訴)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自稱為SPACE PICNIC廠商,向陳靖惠佯稱訂單重複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 ⑵110年10月12日17時56分許 ⑶110年10月12日18時26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8101元 2 鄭元瑜(未據告訴) 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自稱為CACO電商,向鄭元瑜佯稱訂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10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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