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12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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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4、4915、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銘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6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11120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郭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昇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劉家豪、鄧聖儒、林萬來、呂榮順、葉嘉杰及吳方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郭銘昇帳戶。
嗣劉家豪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鄧聖儒、林萬來、呂榮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葉嘉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吳方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豪、鄧聖儒、林萬來、呂榮順、葉嘉杰及吳方閔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備註欄所示告訴人提等人出之匯款憑證、對話內容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此次借貸無庸提供擔保,與其先前向銀行、當鋪借貸之經驗不同,亦坦認因其尚積欠銀行貸款,且無工作,明瞭依其貸款條件,難以再向金融機構借貸,且曾慮及若「林先生」未依約歸還金融卡,貸款有遭盜領之可能,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存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應有認識,詎被告僅因亟需用錢,未細究箇中內容,即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亦即,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第77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郭銘昇 帳戶 備註 1 劉家豪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yen」,向劉家豪佯稱上「MetaTrader5」網站投資,可賺取額外收入云云 110年8月24日 11時38分許 128,000元 合庫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 2 鄧聖儒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 LINE假意推薦鄧聖儒上 「IG Markets」網站投資 110年8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3 林萬來 於110年8月間某日,假意推薦林萬來下載「MDC交易所 」APP投資 110年8月30日 17時56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 LINE對話內容 4 呂榮順 於110年8月2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芮」,假意推薦呂榮順上「Eur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8月30日 20時14分許 10,000元 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內容 5 葉嘉杰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安藍」,假意推薦葉嘉杰上「OAMD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9月1日 20時50分許 18,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葉嘉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6 吳方閔 於110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慧瑜」,假意推薦吳方閔上「MetaTrader5」網站 110年8月25日 17時6分許 160,000元 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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