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金簡,13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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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5、3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美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及上海銀行帳戶」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思文」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至桃園市楊梅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思文」所屬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廖鈺萱、許宏嘉及曾景浩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日(匯款時間詳附表所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嗣廖鈺萱、許宏嘉及曾景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鈺萱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許宏嘉及曾景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鈺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鈺萱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鈺萱提出之交易明細 4 告訴人許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宏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宏嘉提出之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曾景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景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景浩提出之交易明細 8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鈺萱、許宏嘉及曾景浩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抵償債務並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1 廖鈺萱 於110年12月1日19時15分前某時,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廖鈺萱佯稱取消影城高級會員云云 110年12月1日19時15分許 3,456元 2 許宏嘉 於110年12月1日19時5分許,自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許宏嘉佯稱信用卡號誤植云云 110年12月1日 19時15分許 12,123元 3 曾景浩 於110年12月1日19時許,自稱飯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曾景浩佯稱1份餐券下訂成10份云云 110年12月1日 19時23分許 40,123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8號
被 告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道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思文」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至桃園市楊梅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思文」所屬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濬杰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嗣張濬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濬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濬杰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濬杰受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 實。
2 被告謝美珠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同一,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濬杰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起,陸續佯以飯店財務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購買文華東方酒店住宿券,因本公司系統異常,請你去做款項刷退的動作,依指示進行轉帳云 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條碼照片予告訴人,訛稱:為了要對帳,請你前往超商掃條碼以完成款項刷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9時18分許 1萬3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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