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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玥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石家熒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潘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玥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牟取出租金融帳戶可每10天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鹽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另依指示更改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石家熒佯稱;
其子在東森購物消費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狀況云云,致石家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22時21分、22時22分、110年9月23日0時8分、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2萬7000元、12萬元、2萬9985元,共計27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
嗣石家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數字之事實。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係為賺取每10天1萬元報酬(每10天為1期,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被告曾從事餐廳、飲料店引工作,係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其雖辯稱係為求職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以作為收入之對價,然依其所稱工作內容,根本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內容或勞動條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10日獲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時係販賣帳戶行為,乃從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4.被告非無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斷無可能不知絕無不需付出血汗或提供專業就可獲得高報酬之理。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門檻極低,一般人只需申設金融帳戶即具備此一條件,豈可能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於一般勞工每月薪資,僅不法分子始有付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此等優渥之條件,該被告不認識之人何不自己廣為申辦金融帳戶獲利或介紹自己至親密友牟利,卻反而欲使素不相識之被告獲此鉅利,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依輕易知悉係為從事不法擔任人頭,始須尋找欠缺身分連結之人給予利益,益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之風險,僅為牟取暴利,而基於僥倖心態仍決意交付,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5.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家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石家熒提出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報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石家熒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石家熒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業已坦認犯行,而其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未因犯罪實際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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