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國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1次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
-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率爾提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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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勝」之人,用以抵銷其積欠「王國勝」之債務,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岱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國松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吳岱陽等4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案經吳岱陽、許清億、羅浤銘、吳雲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1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431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128至130頁;
本院卷第63至77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國勝」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得免除債務3,000元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5頁;
本院卷第9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岱陽 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買賣電腦設備廣告,並向吳岱陽推銷電腦設備云云,致吳岱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蘇國松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58分許 1萬500元 吳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岱陽與自稱「陳誼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網路儲金帳戶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至3、9至11、16至23、26至28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清億 於110年5月11日上午3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買賣電腦設備廣告,並向許清億推銷電腦設備云云,致許清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蘇國松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返還1萬元予許清億。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3,670元 許清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0反面、33至38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雲生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買賣電腦設備廣告,並向吳雲生推銷電腦設備云云,致吳雲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蘇國松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4分許 ①8,060元 ②1萬3,000元 吳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雲生與自稱「那個笑」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相關資訊擷圖、永豐、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6正反面、59至66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浤銘 於110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買賣電腦設備廣告,並向羅浤銘推銷電腦設備云云,致羅浤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蘇國松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37分許 8,060元 羅浤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浤銘與自稱「趙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暨帳戶資料擷圖(見警卷第42正反面、45至51、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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