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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峻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另增列「蔡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正犯對告訴人王華驥、陳聖龍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峻良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憑(警卷第95頁至第107頁)。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2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致該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本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本案,其惡性重於初次提供金融帳戶者甚多。
被告本案將1 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 人,侵害告訴人王華驥財產法益500,000 元、告訴人陳聖龍財產法益39,000元,導致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被告與告訴人王華驥當庭和解成立,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王華驥300,000 元,如被告持續照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王華驥財產損失可獲得部分填補,而被告已經獲得告訴人王華驥原諒等情,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表示希望能夠賠償告訴人陳聖龍財產損失,惟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陳聖龍前來調解,告訴人陳聖龍均未出席,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聖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惟其欲賠償告訴人陳聖龍之態度,亦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王華驥匯款金額共500,000 元、告訴人陳聖龍匯款金額共39,000元,均已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警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此部分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蔡峻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明知其曾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2月間或110 年1 月間之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王華驥、陳聖龍2 人,致王華驥、陳聖龍2 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嗣經王華驥、陳聖龍2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華驥、陳聖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峻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為借高利貸,這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票交給對方,做為抵押,對方跟我講,以後要繳利息時,他們可以直接拿伊的卡去刷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華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王華驥於警詢時所提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 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證明: ⑴附表編號1 所述之事實。
⑵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蔡峻良本人申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陳聖龍於警詢時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2張 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證明: ⑴附表編號2 所述之事實。
⑵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蔡峻良本人申設之事實。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華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周小媛」之名義,利用「Party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華驥取得連繫後,即向王華驥施以詐術,騙稱:可介紹投資云云,致王華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110 年2 月5 日15時5 分許 200,000 元 110 年2 月9 日15時43分許 300,000 元 2 陳聖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18日12時許,以「Sa El 」之名義,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聖龍取得連繫後,即向陳聖龍施以詐術,騙稱:要介紹「和幣」之投資平台讓陳聖龍賺錢云云,致陳聖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110 年2 月7 日21時5 分許 13,000元 110 年2 月8 日15時2 分許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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